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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行政审查强度主要被看作一个事实问题。现有制度涉及行政审查强度的规定,要么太过具体而无法定位,要么基本可以被涵盖在行政救济制度所确立的5项合法要件中,具体而言是事实要件。由于行政审查强度主要是对传统行政法上行政行为事实要件的反动,因此应当纳入到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框架中讨论。 行政审查强度纠纷主要集中于依申请行政行为领域,具体而言是其中的行政登记领域。之所以主要集中于依申请行政行为领域,是因为审查强度本质上是依申请行政行为的一种成本控制机制。相比之下,依职权行政行为主要以审查选择作为其成本控制机制。催生审查强度这种控制机制的成本,不仅包括临时性的行政性成本,还包括永久性的结构性成本,因此行政审查强度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登记比较频繁地接触民事行为,而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审查民事行为是存在争议的,这导致行政审查强度比较集中地在行政登记领域出现。如果将行政诉讼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应用到行政行为上,则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也将是“法律事实清楚”,行政审查强度正是具体界定这种“法律事实清楚”的机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审查强度具备合法性。 行政审查强度的判断标准包括羁束标准与裁量标准。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将行政审查强度判断标准界定为羁束性质。法院的这种判断主要不是来源于对立法的遵守,而是来源于相对比较自主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裁量。少数案例中,法院将行政审查强度判断标准界定为裁量性质。目前司法机关所创造的行政审查强度裁量标准,可以为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时所借鉴。裁量基准的设计主要应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司法机关应以“逾越型”审查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制约,部分宏观性问题可以由立法机关直接规定。 行政审查强度类纠纷具有两个特殊性:一是行政诉讼面对民事行为时的犹疑,二是书面审查遭遇客观事实时的尴尬。行政诉讼审查民事行为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后当事人可持民事裁判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这种解决方案效率低下,实际上只要形成共识,它比所谓的“一揽子”式解决方案更加经济。当书面审查职责遭遇客观事实要求时,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客观事实是材料虚假,则应否定行政行为,同时辅之以行政执法责任制改革;如果客观事实是权属错误,则行政诉讼应避免对民事行为作出判断,而交由民事诉讼认定。相应的,行政机关负有依民事裁判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