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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没有明确界定违约金的性质,学界就违约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还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抑或违约金性质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是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形式还是担保形式,二是在合同责任之下,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还是赔偿性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乃赔偿性违约金,但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否认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国应建立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法律制度。 对当事人约定的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可以进行调整,是学界的共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判断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因素过于单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把握的原则不一。本文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非违约方可以在主张违约金责任之外,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综合考虑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错情形、违约程度以及违约方的身份等因素,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和限制。 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补救方式并存时,能否并用,也是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分别讨论。惩罚性违约金能够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定金罚则等并用。赔偿性违约金与实际履行能否并用取决于违约形态的不同,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能否并用取决于是否针对同种损害,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并用,与定金的并用问题因定金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本文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以及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违约金性质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违约金的性质,第二部分就违约金数额调整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部分对违约金与其他补救方式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