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要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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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要件与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权、民事诉讼标的和民事既判力同样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具有很深历史积淀的基础理论,同时作为民事诉讼审理对象中不可或缺的一元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因此,研究民事诉讼要件理论不仅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民事诉讼要件长期被作为起诉条件问题加以处理,诉的成立条件和诉的合法性要件长期混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要件的本质和性质缺乏明确的认识,对于审理和裁判的体系更是无从谈起,致使诉讼要件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有效的解决,长期被作为疑难问题呈请审判委员会予以裁决,大大降低了民事诉讼审理的效率。因此,本文以民事诉讼要件为题,澄清民事诉讼要件的本来面目,强化民事诉讼要件理论的体系化建设,以强有力的理论指导实践,促使实务界更为顺畅地开展民事司法审理工作。本文主文分四章,共约十一万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在诉讼要件的本质问题上,通过诉讼要件从古罗马法至德国统一民事诉讼法阶段的历史梳理,能够发现诉讼要件与脱胎于实体抗辩之中的诉讼抗辩之间的历史渊源,但是诉讼抗辩强烈的公益性又决定了其与抗辩制度的自主性之间存在内在理路上的混乱,因此,在承认诉讼要件与诉讼抗辩之间承继关系的基础上,主张明确区分诉讼要件与诉讼障碍之抗辩,强化诉讼要件的独立发展是解决诉讼要件本质问题的必经之途。在诉讼要件的性质问题上,介绍了以德国学者比洛夫为起点的德、日学界的争论历程,最终明确了诉讼要件的程序合法性属性蕴含着程序本体性意味,而诉讼要件的本案判决要件属性则旨在强调诉讼要件以取得实体判决为目的的工具性意义,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分歧。第二章首先从宏观上介绍了国外起诉条件制度的概况,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起诉条件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均以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为主来设定起诉条件内容这一点上是存在共性的,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除了作为起诉条件的形式条件,还要对诉讼关系重大的属于诉讼要件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而英美法系则仍然坚守形式审查的故习,由此澄清了国内将国外起诉条件设置认定为“立案登记制”的误区。其次,依次对诉讼要件的种类、诉讼要件的功能以及诉讼要件和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阐述,从整体上介绍了诉讼要件制度的整体面貌。再次,分别从理论层面和现实层面对我国起诉条件制度的内容、起诉条件的立案审查制以及起诉条件的内涵及其审查进行全面梳理。最后,通过前述对比找准了我国起诉条件中实际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的制度弊端,即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制度的混同,从而主张确立起诉条件的组成以形式要件为主、其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兼顾个别诉讼要件(比如人民法院的主管)的起诉条件制度改革策略,最终纯化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种类设置,明确了两项制度的基本内涵。即起诉条件包括起诉状应当记载事项和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起诉状应当记载事项包括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应当写明诉诸之法院、作成诉状之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和时间等。而诉讼要件则包括当事人服从于我国裁判权、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包括国际管辖权)、当事人实在、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具备代理权、当事人具备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系民事诉讼事项(即属于民事审判权界限之内)、具备诉之利益、不构成重复诉讼以及不属于再诉之禁止等。第三章主要涉及诉讼要件审理中的相关问题。一是诉讼要件的审理顺序问题,在衡量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审理顺序时,基于诉讼要件种类众多、目的繁杂的实际情况,主张在判断两者顺序时通过个别研讨的方式予以确定,由此发现大多数诉讼要件就其机能而言应当先于本案要件进行审理,只不过由于诉之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与本案关系甚为密切,对诉之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的审理常常伴随着对本案实体的审理,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一种并行审理的状态,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诉讼要件作为整体优先于本案进行审理的一般原则;而在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判断顺序的问题上,同样放弃了将诉讼要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的策略,而是在逐一审查各诉讼要件的立法理由并衡量原告、被告和法院的利益之后最终确定了大部分诉讼要件坚持作为本案判决要件的性质没有改变,即诉讼要件仍然以相对于本案判决之先决性为一般原则;在确定诉讼要件相互之间审理顺序时,主张选用宽松序列主义的模式,即仍然对诉讼要件相互之间的审理设定一定的序列,只不过序列本身不具有实质拘束力,而在具体确定审理顺序时则主张采取总体分类、分别确定的方式,即关于法院的诉讼要件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之间不设置审理序列,而关于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则应当在前述两项诉讼要件类别之后进行审理。二是在诉讼要件的调查方式上,明确了职权调查和职权探知主义的区别,职权调查应当限定在将审理对象作为问题提出阶段,而职权探知则应当放诸在判断资料的收集、提供阶段予以理解,同时主张作为职权调查事项的诉讼要件在判断资料的收集上可以根据公益性强弱分别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审理,即当事人的实际存在、裁判权的存在、不存在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专属管辖、重复诉讼的禁止、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和代理权等具有强公益性的事项适用职权探知主义进行审理;而认可应诉管辖的任意管辖、诉之利益、当事人适格等公益性较弱的事项适用辩论主义进行审理;三是主张在诉讼要件的证明方式上采用严格证明的方式,即严格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而进行的通常的证明程序;而在诉讼要件的证明责任问题上,主张以原告负担为主,而在重复诉讼和既判力存在两个消极诉讼要件上则由被告负担。第四章首先对诉讼要件的裁判形式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了梳理,厘清了实体判决和诉讼判决源出同体的历史事实,从而明确了针对诉讼要件的裁判形式采用判决的合理性,但是结合我国当前对诉讼要件的理论研究尚欠深入的实际情况,主张暂时可以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记述作为过渡。其次,对诉讼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进行了详细说明,放弃了只从诉讼制度本身或制度内部去说明既判力本质的现有既判力本质论,主张从外部以功能性说明的方式解读既判力本质所提出的预设命题;同时深入分析了诉讼判决既判力与本案实体判决既判力之间的差异,即覆盖的范围不同、发生作用的条件存在差异、失权效产生作用之多少不同以及积极效果发生作用之多少不同等,其中,前两项为质上之异,而后两项则为量上之差。最后,通过对日本学说与判例最新动态的详细分析,主张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以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为原则,在新的事实的出现构成诉讼无效事由或再审事由等情形下则构成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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