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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试图为工程款支付提供法律保障。然而《合同法》实施后的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承包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无所适从,真正成功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案例并不多见,建筑行业普遍大量拖欠工程款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因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出现而得到明显改善,我国对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规定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实践出发,利用本人在大型国有建筑企业多年的工作经历与体会,结合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以及制度本身,欲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问题进行探究。本文分为五部分,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主体。对建设工程的各类参与人进行分析,指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转承包人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成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第二部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条件。经分析认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必须是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不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后的催告程序非必经程序。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权利人均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发包人仅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承包人在事前无相应支付担保的情况下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为无效。第三部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认为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不能就其本身来论长短,关键要看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第四部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范围。认为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且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可以行使优先权的标的物只能是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不能及于该工程所在土地的相应价值。工程转让后,承包人仍可对该工程行使优先权。第五部分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方式。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行使方式应包括三种:折价、变卖、法院拍卖。折价程序以及第三人的救济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申请法院拍卖程序应参照《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作出相应规定,不能按照执行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