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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一般是指犯罪后,经由调解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面谈,协商,解决冲突与纠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20世纪70年代,英美一些国家开始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巴尼特1977年发表了一篇《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的文章,系统的论述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原则,首次使用了“恢复性司法”来描述这一和解过程。1同时,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来解决纠纷在我国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与公诉案件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程序中通常也含有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内容。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刑事和解制度是综合吸纳中西方文化的一种体现”。2这也是本文研究刑事和解的一条线索,即先抛开中西方和解制度设计的程序差异不谈,从两者相同的价值理念,核心原理看刑事和解,然后结合各国的经验,讨论如何重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渊源进行介绍。指出本文所说的刑事和解不完全等同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也不仅仅是对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全面吸收。随后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和功能上进行了分析。目的在于介绍一套理想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应包含的内容与价值。从理论上对刑事和解进行分析之后,本文的第二部分以恢复性司法为主线,介绍了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模式和实践效果,希望可以在重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时候有所帮助。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的调解传统和现阶段我国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司法实践活动,意图指出在重构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本土资源,并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存在的几种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形态和近些年来检察院系统所做的关于轻罪和解的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刑事和解处于“瓶颈”状态的几方面表现。为了使我国“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跳出“瓶颈”的现状,从零散的规定上升成一项制度,本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提出了几点设想:第一,要扩大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第二,由只作“犯罪”的和解扩大到“刑罚”的和解,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情况下,可以此作为法定情节,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第三,为了避免和解过程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建议由专门的调解人员主持和解,法官和检察官只促成和解与确认和解协议。在此基础上,本文分阶段对和解程序进行了设计,指出各个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官“减刑建议权”,赋予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等同的法律效力。审判阶段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把和解协议的履行作为量刑时候的法定依据等等,希望这些建议可以在我国探索刑事司法改革的道路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