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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争议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它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的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而调解者的作用旨在帮助当事人双方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说服,在这其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国的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历史悠久,被国外学者美誉为“东方经验”。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任务的提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为建立和谐社会、保持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5年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以“依法治国构建和谐世界”为主题,这一主张得到90多个国家大法官呼吁和赞同。同年召开的中国诉讼法学年会亦将法院调解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加以热烈的讨论,充分说明这个问题具有广泛的研究空间和理论价值,并可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和证明。针对前些年法院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而实务界从重调轻判到重判轻调的反复,以及如今对调解的重新强调,也正说明了法院调解的现代转型刻不容缓,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被迫切的提上了议事日程,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视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我国国情的复杂,经济、文化、法制发展的不平衡,又使我们在评价和改造传统的调解制度上面临着更加艰巨的任务。在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调解方式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法治发展的需要了。由于法官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这种双重身份,往往使法官对其在调解中的地位、作用和权利义务认识不清,导致审判中出现“以诱压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等现象,造成强制调解屡禁不止,违背了法院调解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针对这种现象,在本文中,笔者首先探讨了法院调解的理论基础,然后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历史的反思与现实的考量,并通过对实证研究成果的分析与存在问题的探究,通过国外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从而提出笔者观点--为了使得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进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在法院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应当重构法院调解定位,建立一种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核心的法院调解制度。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法院调解的研究很多,但是从诉权保障的视角还可以充分挖掘法院调解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法院调解应当在保证当事人充分掌握相关信息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诉讼中的调解始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原则。那就应该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选择权、参与权、异议权,落实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充分保障法官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使诉权对审判权形成制约机制,这也是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不可分离的。这其中包括一系列具体制度和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在制度构建上,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可规定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其他任何阶段不再适用这一制度;同时在庭审过程中,以诉讼上的和解来弥补传统法院调解制度退出后的空间,并且诉讼和解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配套措施保障上,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健全律师诉讼代理制度,完善审前程序,改革法院调解费用收取。总之,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调解制度是不应当抛弃的,而要充分发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就要求我们必须对传统的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转化,围绕诉权保障理念设计法院调解制度,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处分原则的完善,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通过实现法院调解的现代转型,让“东方经验”走的更远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