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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技术的不断进步,当事人私自录取证据变得更为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私录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但是这种证据由于在取得方式上的缺陷,容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对这种证据规定了适用标准,但其规定有很多不足之处,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从证据效力和证据合法性角度探讨私录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并对如何改善私录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私录证据,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公民、组织机构和法人等,在当事人不知情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采集录制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分类,我们可以将私录证据分为私录视听资料和私录电子证据,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私录证据分为民事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以悬赏取证获取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等秘密形式获取的证据、以私人侦探形式获取的证据。国内对于私录证据的适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合法性不是私录证据的必备属性,二是认为私录证据必须具备证据合法性这一必备属性。国外对于此种证据的研究要比国内更加深入,但是他们往往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类证据的适用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关于我国私录证据适用的规定,目前仅有95《批复》和《证据规定》中的一两个条款。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私录证据的适用比较混乱,有的案例中承认私录证据的证据效力,有的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为我国对于私录证据的规定要么过于严格,要么过于笼统,而且由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在适用中,适用哪个司法解释对私录证据的证据效力也有影响,这就导致我国私录证据在适用中出现了较为混乱的局面,包括同时回避这两种规定的情况。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这种情况,我们提出了改善私录证据适用现状的一些建议。从完善我国关于私录证据的司法解释入手,提出了废止95《批复》,源于其规定已经不符合私录证据的适用现状。同时我们提出了对于完善《证据规定》的一些看法,主要是把证据规定的内容细化,使其原本过于原则化的规定能更加具体,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更好的适用其规定来确定私录证据的证据效力。同时我们也从适用程序角度对于私录证据的适用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是建立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赋予当事人对证据能力的异议权,建立起私录证据的鉴定和监督程序,同时法官也应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正确运用我国关于私录证据的规定,以期实现对被侵害法益的最大化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