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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官吏惩戒制度,是清政府制定的对各级文职过犯官吏的处罚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官吏惩戒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这些法律法规对官吏违法范围、惩处类别和程序所作出的系列规定这两个方面。 清朝官吏惩戒法律,由官吏行政惩戒法和刑事惩戒法两个部分构成。行政惩戒法以《大清会典》和“则例”为主。其中,会典是清代职官行政处罚具有法源性质的法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则是文职官吏行政处分的直接的法律规章。刑事惩戒法则以大清律文和条例为基本形式。行政、刑事两部分法律法规,既各自独立,又彼此依存,并且都集实体法、程序法于一体,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官吏惩戒法律体系。 清代官吏惩戒内容十分广泛。从官吏的道德操守到才具能力,从他们的从政业绩到年岁体魄等等,无不纳入惩戒范围。其中主要包括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危害民生、非法用人和违制背礼等几个方面。清代官吏惩戒的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处分和刑罚制裁两个大类。前者的常规性惩戒以罚俸、降级、革职为其基本类型,定期惩戒则主要劾以“八法”(后改“六法”);后者以笞、杖、徒、流、死刑(内分斩、绞两种形式,或立决或监候)为正刑,而以没收财产、罚金为附属刑种。在程序上,先行政后司法。行政处分主要由吏部负责,刑罚制裁则由刑部主稿,重大案件则与都察院、大理寺会同办理。监候案件则须经九卿、詹事、科道参与的“秋谳大典”决定。在此过程中,皇帝始终控制着最高惩戒权。任何机构、任何个人对官吏的惩治都不得擅自行事。 清代官吏惩戒制度在总体上是封建性质的官吏惩罚制度。清官吏惩戒从立法到执行权力的高度集中,和它强烈的维护整个地主阶级统治的终极目的,以及传统的自然经济的基础,决定了该制度在总体上的封建性质。清末官吏惩戒法律法规的修订计划,以及分别制定文官、法官惩戒章程和设立行政审判院的理想,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