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利用中人脸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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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识别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从而也引起了人们对人脸信息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视。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人脸信息的明确定义,但根据国内外相关法律条文中个人信息的概念,可以推论出人脸信息的概念:人脸信息是反映反映人的面部生理特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人脸信息虽然属于个人信息,但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公开性、易受侵犯性、唯一性以及强烈的人格属性,使个人的人脸信息权益更容易被商业主体侵犯。商业主体利用人脸信息可能会侵犯个人的知情同意权、人格权、隐私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人脸信息是个人敏感信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人脸信息权益符合“数字人权”理论与利益衡量理论。人格权和隐私权都是“数字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商业利用中的人脸信息权益,可以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保障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和生活安宁权。保护人脸信息权益,同时也是对人脸信息主体利益与商业主体利益的平衡,回应了个人对人脸信息的保护需求与商业主体对人脸信息的利用需求。域外对商业利用中的人脸信息权益保护这一问题,也有所重视。主要有欧盟的综合立法保护模式和美国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是欧盟保护数据权益的一部综合性法律;美国各州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法律:伊利诺伊州和德克萨斯州分别制定了《生物信息隐私法》和《生物特征识别法》、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消费者隐私法》、华盛顿州颁布了《面部识别法》。欧盟和美国的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缺点,我国应以两种立法模式为借鉴,将综合立法模式与专门立法模式相结合,赋予个人以广泛的数据权利,注重行政监管,为人脸信息提供更周延的保护。梳理我国与人脸信息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发现存在无专门保护条款、人脸信息主体的权利内容有待细化、行政监管体系不健全和缺乏有效侵权救济机制等问题,针对我国的问题以及借鉴域外经验,我国需要制定专门保护条款、构建人脸信息主体权利体系、健全行政监管制度和完善侵权救济机制,以有效保护商业利用中的人脸信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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