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研究

来源 :沈阳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anghui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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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同时具备行政性与协议性两种属性,从协议性的角度来说它可以缩小、弱化原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两方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差距,不再使行政权力显得高高在上。但由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保障公共利益及行政协议目的的实现,又受到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结构所限,行政机关不具备诉权,因此需要赋予行政机关部分优于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益,即行政优益权。其中包括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力,但由于相关理论研究尚不充分以及立法规范存在缺失,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当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这不仅会引起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下降,也会影响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为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利益及行政协议目的的实现,充分发挥行政协议的功能,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需要得到有效规制。通过对其来源和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将其概念确定为:行政协议缔结后尚未履行完毕前,行政机关作为拥有公权力的一方,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依照法定程序单方做出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决定并通知协议相对人的权力。其具有行政性与契约性并存、法定性和专属性三大特征。根据权力基础不同分为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和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单方变更、解除权。现有的立法对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层级较低且内容大量重复、规范尚不全面: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混乱、程序性法律规定缺失、监督机制不完善。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规制建议:首先明确权力行使主体;其次分别从基于行政优益权的角度和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将单方变更解除权作出区分,并厘清法律依据的适用;再次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及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程序借鉴,需要履行协商先行、告知并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几个程序。最后提出行政机关行使变更、解除权需要接受行政机关内部及行政机关外部两方面的监督,内部监督借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构建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审核制;外部监督推行行政协议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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