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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以来,“信用权”这一概念开始广泛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案件亦常有发生,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信用权”检索可知,目前有85件案件已审结完毕并在网上公开。2010年信用权案件仅有1件,但是2017年和2018年这两年,分别有28件和18件,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1同时通过检索的上述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个人信用权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信息提供者或使用者恶意提供、使用他人信用报告,并由此造成他人信用权遭受侵害;信用征信机构将个人信用记录错误登记或者错误披露也会造成个人信用权遭受侵害;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错误将被执行人拉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行为,也会对个人信用权造成侵害,使得被侵害人失去了宝贵的机会以及更多的经济利益损失。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大部分案例均是以侵害名誉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是信用权之概念很少被提及。那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用权这一项权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信用权保护的争论一直存在,我国对于信用权保护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存在巨大的问题。(由于本文仅针对个人信用权加以讨论,对于法人的信用权不予描述,因此,在下文中所有的信用权均指个人信用权)本文将以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的现状和个人信用权保护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为着眼点进行法律分析,探究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介绍信用权的前世今生、信用权的性质以及英、美国家对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制度规范着手介绍信用权保护制度,从而对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提出建议,建立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制度,完善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民法保护。本文一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个人信用权民法保护之困境。根据公报案例和“同案不同判”的案例揭示实务操作中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表现形式和实务界的司法适用规则,归纳、总结个人信用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信用权立法的缺失;没有完善的信用权保护制度;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第二部分:信用权的起源和发展。该部分主要是针对信用权的概念进行介绍,阐明信用权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在该部分还介绍了信用权的产生,信用权自古罗马时期萌芽,而后,《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中明确规定了信用权,自此信用权产生。第三部分:信用权的性质。学术界对于信用权的性质争论不休,一直无法统一。目前法学界认为,信用权的性质大体有以下三种主流学说:人格权论、财产权论和混合型权利论。其中人格权论又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人格权本体论、名誉权论和商业化的人格权论。笔者认为,信用权是一项人格权利,是人格权的子权利。与其说信用权是一种既包含人格属性又含财产属性的混合型权利,不如说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只是其具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既存在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也具有财产权的表现形式。第四部分:个人信用权的立法保护。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其与名誉权、隐私权都属于人格权之子权利,但是几种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又不完全等同。信用权与隐私权、名誉权既有交叉的内涵和外延,又有其独特的含义。信用权成为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有利于完善我国信用法制体系;有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信用利益;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切实保障个人信用权利。因此,信用权应和名誉权与隐私权一样,作为一项人格权利规定于民法典中。对于个人信用权的立法保护,从其根本上来说,必然应当将信用权纳入法律法规范畴内,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和保护。在信用权立法这一问题上,应当采取直接保护模式对信用权进行立法保护。第五部分:个人信用权保护制度的构建。不仅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信用权,还应在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以及相应责任承担予以规定,对于侵害个人信用权案件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在个人信用权侵权纠纷中,应该采取严格的过错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应当多元化,不仅局限于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应该加强精神损害赔偿,且上述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可同时适用。对于信用权的保护,还应在举证责任上加以体现。在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打破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完善个人信用权制度还可以从征信机构和个人破产制度着手。建立完善的信用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建立信用等级评级标准,整合征信机构资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个人信用权保护的配套制度。同时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全面的保障每一个自然人的信用权。个人破产既是对个人信用权的一种失权制度,同时也是对个人信用权的复权制度。若一个人滥用其信用权,损害他人信用权,其将受到相应惩罚措施,丧失信用权,但是若该失权者经过法定时间、符合法定条件后,又可以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恢复其信用权。个人破产免责、复权制度,赋予失信债务人以新生,充分保障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