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醉酒驾驶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随着近年来一些重大醉酒驾驶交通事故及严重损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醉酒驾驶问题越来越引发公众的普遍关注。然而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理一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首先,长期以来,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作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手段包括罚款、拘留以及暂扣驾驶执照等方式。这些处罚方式不可谓不严厉,然而由于执法手段的落后以及一部分执法人员司法水平的的欠缺,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理的效果始终未能尽如人意,以至于在我国仍大范围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甚至发生多起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重大损害后果,公众对之也极为痛恨。因此,对于孙伟铭案等后果严重、公众反应强烈的醉酒驾驶肇事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将其定罪为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较重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顺应了民意,同时,也应引发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深刻思考。 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这是醉酒实施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醉酒驾驶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也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实行行为延续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等学说。醉酒驾驶行为人在醉酒后虽可能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其控制能力已不足以保证安全驾驶,行为人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凭借一定的为社会公众所承认的有利条件。 刑法规定,犯罪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为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态度,而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凭借一定的自身经验、客观条件等有利条件轻信能够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构成过于自信的主观方面,除了要预见到危害后果且自信能够避免外,还必须是凭借了一定的可以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条件,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行为人不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行为的主观情况,将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定性为间接故意才更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并合理的根据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解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醉酒驾驶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存在较大争议,很大原因在于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究竟为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主观方面不应以是否发生具体的实害结果而不同,行为人醉酒驾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和发生损害后果的具体结果的主观态度均为故意。因此,实务中不应存在将发生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以故意犯罪处理,而对未发生损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以过失犯罪甚至不以犯罪处理。 我国长期以来对醉酒驾驶行为以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这并不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在醉酒驾驶问题的处理中存在刑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竞合情况,在执法人员以其他法律规定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并不能排除刑法的适用。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当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时,必须以刑罚进行处理,才能维护刑法的权威,有效打击醉酒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明确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可罚性,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存在于醉酒驾驶问题处理中的争议问题并没有直接意义。该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交通肇事罪中,并且规定了拘役的法定刑,说明立法者仍将醉酒驾驶规定为过失犯罪,而该条所补充规定的“构成其他犯罪”,也表明立法者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区别处理,这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对于有效打击犯罪也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