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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的考虑。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确立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检察救济,即辩护律师在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不当行为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时,为纠正不当行为以恢复受损的权利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或途径。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申请回避权、会见权与通信权、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申请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司法实践当中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多样,但实质上都产生了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因此都应当加以纠正,都应当实施救济。从目前的立法来看,现行制度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与不足。首先,救济手段缺乏刚性,难以发挥实质效果;其次是证明机制空白;最后是救济的具体程序残缺不全。完善现行检察救济制度,第一是要增强救济手段的刚性,这包括增设程序性制裁措施和违法者个人惩罚措施。第二是要完善证明机制。在程序的启动受理环节,由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承担初始证明责任。而在程序的审查环节,则由被申诉、控告的办案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就证明标准而言,在启动受理环节,设定只需达到“引起怀疑”程度即可。而在审查环节,则可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第三是要完善具体的救济程序,首先,在程序的启动和受理方面,确定辩护律师启动救济程序的形式为书面形式,明确受理的条件,根据不同级别的侵权主体确定不同的救济受理主体;其次,在程序的审查和决定方面,应当确立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以听证程序为补充的审查决定模式;再次,在处理和执行程序方面,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制作违法纠正通知书,违法纠正通知书可以邮寄方式送达并附带回执,被纠正机关落实违法纠正通知书后将回执寄回检察机关,违法机关拒不签收或者拒不纠正的则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最后,增设反馈及复核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救济后将对有关办案机关和人员的处理结果向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反馈,如果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结论不认可,应当允许其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