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旅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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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作为对伊拉克发起侵略科威特战争的惩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对伊拉克实施了一系列严厉的全面经济制裁。这些决议也得到了联合国各成员国的积极响应,并在决议基础上分别对伊拉克实施了相关的制裁措施。然而,上述制裁方式并未达到联合国希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效果,反而促使了人道主义灾难的意外后果产生。为了汲取经验教训,反思实施经济制裁所产生的弊端,联合国同各会员国以会议的形式展开激烈讨论,最终在因特拉肯进程(Interlaken Process)、伯恩柏林进程(Bonn-Berlin Process)以及斯德哥尔摩进程(Stockholm Process)的推进下,开启了由全面经济制裁转向有针对性定向制裁的新阶段。上述三种进程主要围绕着定向制裁的类型及具体实施展开了论述,其中旅行制裁也在伯恩柏林进程中进行了重要探讨,并正式将其纳入定向制裁的类型之中。旅行制裁的提出为国际外交事务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解决路径,通过对目标国家的人员流动性限制,来实现制裁的目的性。本文拟以旅行制裁在立法及实践层面具体应用问题为指引,通过对旅行制裁的概念、特征、分类、功能及原则的论述,发掘出旅行制裁与其他制裁的异同所在。并以前述内容为基石,深入探讨联合国、区域组织及主要国家旅行制裁的现状及实施问题,进而引申出对我国旅行制裁现状及实施的相应启示。作为外交政策工具的重要措施之一,旅行制裁之所以被定义为有针对性的制裁,可以从其概念、特征中寻找到相应的线索。在伯恩柏林进程中,与会专家们认为旅行制裁是禁止个人或一类人前往或途径在目标国以外的国家领土从事旅行活动。在定向制裁中,旅行制裁是唯一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限制措施。此外,结合全球制裁数据库(GSDB)涉及的实践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旅行制裁所具有的适用主体广泛性、行使方式多样性及实施程序灵活有效性特征。在旅行制裁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之上,也可以将旅行制裁从功能作用角度,适用主体角度、行使方式角度及限制对象角度加以区分。从功能价值方面来看,首先,旅行制裁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范畴内,旅行制裁不仅可能有效的避免武力解决国际争端,而且也能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践提供重要保障。其次,旅行制裁所发挥的兼具警示与针对性经济限制功能,主要针对的是具有特殊经济发展模式的国家,如那些主要依靠旅游业为经济中心的国家,旅行制裁对人员流动的切断无疑会对上述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消极影响。最后,旅行制裁对恐怖主义的遏制功能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特殊限制功能,主要表现为以切断人员流动交往为基础,来限制恐怖主义团体、组织中的个人实施相应的恐怖行为。就旅行制裁须遵循的原则来看,在国际法上旅行制裁须以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为基础,方能发挥其最大的外交功能价值,否则将会存在超出国际法规范的风险。同时,三种原则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国际社会需要遵循的一般性原则。此外,通过对旅行制裁实践案例的总结归纳,可以得出其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以善意原则、相称性原则及遵循必要限度原则为依据,以此来发挥旅行制裁对人员流动限制的特殊性功能作用。旅行制裁虽然在人员流动切断上具有专属性的特征及分类,但也避免不了会与其他制裁措施产生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在与单边经济制裁、交通制裁及外交制裁的进行比较时,极易产生混淆的情形。单边经济制裁在适用本质、手段及功能上会与旅行制裁保持一致性,但在适用主体、范围及结果上却与旅行制裁具有明显差异,造成此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二者在实施过程中所针对的领域不同,单边经济制裁更侧重于经济措施的限制,而旅行制裁则侧重于特定人员的流动限制。在与交通制裁区别中,二者的共性主要表现为适用方式、目的及主体上的一致性,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属性及特征上也具有一定的个性区分,形成此种个性的原因主要在于旅行制裁及交通制裁在限制对象上的特定性,旅行制裁的限制对象为特定群体,而交通制裁的限制对象主要为特定的交通工具。在与外交制裁的比较中,二者主要在适用主体、特征及目的上具有相似性,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可以从限制对象、制裁属性及适用效果上加以明确,导致二者存在不同之处的原因也可通过实施过程中的两种制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及制裁属性不同进行有效辨析。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旅行制裁所具有的对人员流动切断特征较之全面性经济制裁措施更加精准化,这既是实现外交政策功能的有效途径,又能最大化减少因意外后果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现象发生。实际上,国际社会各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及实施案例中,均有涉及到关于旅行制裁的内容,只不过总体来看呈现的是一种分散式的特征。为此,有必要将国际社会各主体适用旅行制裁的情形进行分类化梳理,以便总结出对我国可借鉴的规律性所在。为了直观化的厘清国际社会各主体旅行制裁的适用情形,可以将国际社会各主体以联合国、区域性国际组织及主要国家进行分类说明。在联合国层面,旅行制裁的立法现状可以从《联合国宪章》、《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中找寻到依据,而在实施中联合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裁机构,有效确保了制裁措施在实践过程中的执行,无论是联合国的立法还是实施机构的建立均对我国适用旅行制裁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区域性组织层面,欧洲联盟具有较为完备的立法依据及实施措施,因而选取其作为区域组织的代表进行论述,也可窥探出区域组织旅行制裁适用的规律性所在,进而为我国完善旅行制裁提供一定参考价值。在主要国家层面,可借鉴之处主要体现为执行联合国关于旅行制裁的决定、健全完备的外交防御功能机制两个主要方面,以此来最大化捍卫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通过对美国、英国、俄罗斯及澳大利亚旅行制裁实施情形进行阐述后,可以得出一些规律性的方案,为我国建立防御性措施提供参照。就我国旅行制裁的立法维度及实践维度来看,立法维度中的《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及《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是目前我国有效应对他国实施旅行制裁的重要依据,而在实践维度主要是基于对国家主权安全及公民人身权益的维护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总体来说,当下我国旅行制裁实施主要不足在于未能有效建立长效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防御机制,为此,在汲取前述各国际法主体旅行制裁立法现状及实施方式的有利措施后,可以发掘出当下我国在旅行制裁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以及值得借鉴完善之处。以便更好地在今后国际关系实践中,发挥旅行制裁的外交政策工具的优势价值,进而在维护好我国国家利益的同时,承担好国际义务,树立好大国的责任与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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