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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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是指在推定课税过程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针对税务机关在推定课税中的各项实体、程序性事项,如推定课税程序的启动、通知义务的履行,通过书面方式向异议审查主体提交证据,形成异议的一项证据证明活动。这一概念的背后蕴含着三层含义:其一,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是诉权在推定课税中的表现形式。其二,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建立在纳税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基础之上。其三,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符合合法性原则,是一项拥有法律渊源的权利,其具体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纵观我国推定课税发展历程,结合各自时代背景,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制度大致可划分为三大阶段:推定课税萌芽时期、推定课税发展时期、推定课税滞后时期。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相比于复议等现有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更早的介入推定课税程序,及时有效地提出自己的意见。若税务机关采纳其异议意见,能够极大地加速进程,若不采纳,较之复议、诉讼繁琐的程序,纳税人异议的后续程序无疑更为简短,大大提高效率、压缩征税成本。此为推定课税中纳税人异议权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区别。因此,若赋予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以异议权,其积极作用显而易见。首先,纳税人拥有了参与途径,能够就自己企业的个体特殊性进行发声举证。其次,赋予无法“清税”的纳税人一个牢实可靠的救济途径。其三,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可争取在推定课税过程中及时解决相关争议,促进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有效阻隔部分简单、“无效”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四,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可以挽救纳税人在推定课税中的弱势地位,在如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过度倾斜的权利义务“跷跷板”中,为纳税人权利义务加大砝码,开创一个良好的开头。现阶段,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行使障碍主要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方面表现为:异议主体不适格、基本原则不明、异议事由含糊不清、第三人异议权存疑。程序上的障碍主要有:启动标准不明、通知义务遭忽视、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及证明标准不明、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国外推定课税中纳税人中异议权制度,如德国异议审查制度、日本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美国行政上诉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并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如何完善纳税人异议权制度,需要我们作以下两大方面的制度构建。在实体层面设立第三人异议权制度、建立纳税人权利保护办公室。同时要求我国在行使异议权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其一,诚实纳税推定原则。所谓诚实纳税推定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设置账簿等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且经依法裁决,应当首先认定纳税人诚实、无过错,是一项对纳税人充分信任的原则。这一原则可以是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纳税人遵从度;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限制或避免税务机关权力滥用。其二,疑税从无原则。当税务机关无法举证证明某项纳税事实时,应当认定该纳税事实不实,不能归结于纳税人。核心在于限制税务机关的权力。在程序层面,首先要明确启动程序的条件;其次要完善通知义务分类、内容及效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证据距离”为准。分析异议事由中具体事项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距离”,由距离近者承担证明责任;而证明标准则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准,既避免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高要求,又兼顾合理性。其三要做好程序衔接。“清税前置”与“复议前置”这“两大前置”无疑限缩了纳税人寻求救济的覆盖面,阻碍纳税人寻求救济,故应赋予纳税人寻求救济的自由选择权,且将纳税人异议前置,尽量在异议阶段解决纠纷,避免案件流入复议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机关负担。此外,推定课税中的纳税人异议权制度还需要配套的监督机制,通过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三大方式加以规制,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渠道,发展税务代理等方式均可有效制衡税务机关,缓解纳税人弱势地位带来的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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