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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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情事不变条款”在《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得以确立以来,情事变更原则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与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该条司法解释中立法者力图撇清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与商业风险之间的联系,但同时又规定得过于笼统与模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实务操作经验,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三者的适用也大相径庭。在本文中,笔者认为,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不仅仅在于对其渊源、概念、构成要件的探讨与阐述,重点是应在掌握情事变更原则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内容之基础上,划分其与不可抗力规则、商业风险等周边概念之间的界限,探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选择三者加以适用,特别是对情事变更原则如何谨慎适用,从而领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何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中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情事变更又称情势变更,有情事变更之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的情事变化,且这种情事变化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应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以笔者之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首先,从立法宗旨上,不可抗力规则旨在免除违约方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而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当合同基础或环境发生异常变化使得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如何通过对履约义务进行调整而最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其次,从客观表现来说,自然灾害或社会异常变动为不可抗力的通常表现形式,而情事变更则更多体现为作为合同基础的社会形势的剧烈变化。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之间的本质性区别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即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虽均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形成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彻底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只是会产生履约的艰难情形,若继续履约会对合同一方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后,在适用程序与法律效果上,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只需证明不可抗力的事实便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免除承担责任,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仅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至于最终是否适用仍须法院或仲裁机构自由裁量,且若适用后合同解除,原受不利影响一方应对合同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商业风险作为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由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会在商业活动中,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商业风险根据预见可能性,可分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与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根据承受可能性可分为可承受的商业风险与不可承受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通过对合同拘束力的界限进行界定与划分,可以比较清晰地对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的界限进行划分。在一般商业风险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合同的拘束力,自担风险,而受情事变更影响的当事人则可以突破合同约束力的束缚,寻求与对方当事人共担风险。因此,可以预见之商业风险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须严守合同约定,当商业风险不可承受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若出现风险虽不可预见但当事人可以承受的情形,或者风险虽可预见但超出当事人通常可承受的范围之情形时,界定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还是视为普通的商业风险就比较困难了。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内涵与立法宗旨以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而言,笔者的观点如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我国情事变更原则构成要件的规定,情事变更之发生所导致的后果必须满足“重大变化”条件,因此虽不可预见但可承受的风险因其后果并不满足“重大变化”之条件,不构成情事变更;而在虽可预见但不可承受的风险中,若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可承受之风险责任,那么履约之后果便是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可预见性”实则是不可预见的,构成情事变更,应留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由于在实践操作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不少模糊之处,笔者认为,在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主动行使请求权后,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根据“公平裁量权”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判决或裁决。第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应坚持调解优先,并且在显失公平或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遵循先变更后解除的顺位。第三,在审判实务中,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核制度有其必要性。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另外,对于应否引入再交涉义务,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当情事变更发生以后,是否进行再交涉,合同双方都应该具有自主选择权,即再交涉义务不应成为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若一方当事人主动进行再交涉,而另一方消极对待或拒绝交涉,则其应该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此外,再交涉义务自身应当为不包含承诺的义务,即不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再交涉后必须达成新的合同合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会产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以笔者之见,只有在继续履约后合同目的仍完全不能实现,或变更合同内容后显失公平之后果仍不能消除,或者已经没有可能变更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意义已经丧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并且在合同解除后,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原受不利影响一方应对另一方作出一定的补偿才合理。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声明,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厘清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商业风险的界限以及三者在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因此在本文的最后一章,笔者以近年来因楼市新政的不断出台引发了大量的购房违约纠纷为契机,将理论分析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完成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证解析。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房屋买卖纠纷时应遵循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大原则,在对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规则、商业风险的正确理解与区分的基础上,对造成违约的事由做出准确的法律定性,继而判定适用何种原则,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楼市新政大体上可分为“提高贷款首付比例、贷款利率”等影响性政策和“限贷”、“限购”等限权性政策。对于影响性政策造成的购房违约应具体分析,不应一概地归为商业风险,抑或情事变更。对于“限贷”、“限购”等限权性政策引发的购房违约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诸如“限贷”和“限购”这类限制权利性政策的出台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或不应当预见到的,而且限制贷款或限制购房数并非小范围内的房价涨幅,而是在事实上造成了买房人实际履行艰难,此种情事变化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明显区别于普通的商业风险;其次,此类政策的出台也不应构成不可抗力,原因在于:此类政策属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动,而不是自然灾害或社会异常行为;“限贷”、“限购”也并非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只是使购房者履约困难,若继续履行,则会明显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将此类限权性政策界定为情事变更,更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可期待性。因为情事变更原则下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要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且违约一方并非可免除一切责任;而在不可抗力规则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且免于承担责任,如果把此类政策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合同当事人滥用不可抗力规则,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情事变更原则以及适用的基本观点,在正文中为证明观点,笔者将结合静态的理论证成与动态的实例证成,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阐述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及其具体适用。首先,从法律角度解析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等一般原理。其次,厘清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以期在掌握三者本质区别的基础上,能够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在最大程度做到“契约严守”之余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然后,笔者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及其法律效果加以阐释。最后,以楼市新政为切入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实证解析,在理论分析与案例分析中进一步深化理解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以及其与不可抗力规则、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完成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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