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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是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的,该规则从1996年起经过了十多年的研磨,一诞生就因为其先进性、创新性和实用性以及其一旦生效就将取代之前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大一统气势使世界各国倍加关注,更是掀起了一股研究、评估的浪潮。《鹿特丹规则》中有很多创新的制度,比如控制权、批量合同、货物交付中的无单放货等规定,新规则在加重承运人责任的同时,并行设置了一个新的责任主体,就是本文研究的海运履约方。但在新规则中,有关海运履约方的规定只是零散地出现在某些章节中,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产生困惑或困难。因此,本文将从构建一个法律制度体系的角度对海运履约方进行完整的、系统的研究。同时,本文再依据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估以及结合作者所在的临近东南亚地域的特点,以期在研究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同时,探讨该制度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的影响,为中国施行了十几年的《海商法》修订提供立法建议,也为中国进行和东盟的交通战略布局提供建议。
本文采用比较法、演绎法、归纳法、反证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进行制度体系的研究和构建,指出海运履约方制度体系因具备明确的法律地位,清晰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规定,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有法可依地依据时效、管辖权等规定,所以是一个全面的、先进的、实用性很强的制度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评价该制度体系将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产生的影响。
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
引言介绍了论文的主要研究范围及相关研究状况。
正文有六个组成部分。
第1章海运履约方的概述,探讨了履约方的沿革以及其下属概念的海运履约方的定义、具体形态、特征、创设的实践意义等等。同时也探讨了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设与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的关系。
第2章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地位。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开始,对海运履约方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厘清,指出其法律地位的两面性,一是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二是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全面突破,并阐述了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情况。
第3章海运履约方的权利。该章分《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履约方的法定权利、《鹿特丹规则》下我国港口履约方抵押权分析以及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主体的权利探讨三个部分进行研究。
第4章海运履约方的义务。该章就《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履约方的法定义务进行了探讨。同时,就引申出的海运履约方执行控制方指示的义务进行了阐述,最后比较研究了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主体的义务规定及所受影响和借鉴。
第5章海运履约方的责任。该章从责任性质、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范围、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责任关系等方面详细地进行了探讨研究。并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我国港口履约方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最后,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主体的责任规定进行了探讨。
第6章关于海运履约方的司法程序。该章从时效、管辖权、适用等方面对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体系的最后一环“司法程序”进行了探讨研究。并对中国和东盟海运立法中相当于海运履约方的法律主体的诉讼规定进行了阐述。
结论部分对正文进行了总结。在理顺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后,分析了《鹿特丹规则》下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并对我国以后修订《海商法》提供建议。同时,也总结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东盟海运立法的潜在影响,指出东盟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以便为中国经营与东南亚关系包括发展海上交通事业,进行交通战略布局提供咨询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