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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诉讼担当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主体制度,可以使原本无当事人适格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适格,从而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作为程序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民事诉讼主体能够充分自由地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诉讼目的,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当事人适格,与民事诉讼应在何人之间进行方为有效且适当这一基本问题直接相关。而诉讼担当理论是将传统当事人适格进行扩张所产生的一种新形态,具体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实施诉讼。在诉讼制度上,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具体诉讼实施权,可以来源于法律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前者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后者即“任意的诉讼担当”。在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诉讼中,担当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任意诉讼担当人的诉讼行为与诉讼代理不同,属于一种诉讼上代为。由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积极寻找当事人”,以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追求,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其研究有着丰富的成果和制度实践。长期以来,受限于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任意诉讼担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不可否认的是,任意诉讼担当体现了程序主体性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丰富了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有助于弥补现有诉讼主体制度的不足,可以更加便利高效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提供司法救济。因此,研究我国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容忽视。本文在研究任意诉讼担当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了任意诉讼担当在国内外的适用情形,尝试归纳出任意诉讼担当在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并对其程序推行问题进行了探讨,以便对更多可能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任意诉讼担当提供法理基础和逻辑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