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的罪责减免问题研究——以身份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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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亲亲相隐指亲属为使犯了罪的亲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实施各种手段对其予以隐藏、包庇。从儒家思想萌发到成为一种符合历史时代需要的主流法律制度,再到随着社会的变迁而被彻底废止,亲亲相隐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发挥着不同作用。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因行为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特殊性身份,该主体相对于普通主体使得某罪无法成立或仅成立彼罪或导致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效果,其最终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它具有法定性,需由法律明文规定。许多学者认定“亲亲”是特殊身份主体,亲亲相隐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结晶、是人类血缘亲情本性的体现,亲属间的容隐行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符合刑法谦抑性,因此我国刑法也应修改以恢复亲亲相隐制度,指出应将亲属这一主体排除在现行刑法的窝藏、包庇等罪之外,这样以明文规定形式将亲属纳入刑法身份中,对其与普通身份犯罪区别对待,使其可以在相同罪名的定罪或刑罚的裁量上享受“优惠待遇”。刑法身份包括了因特殊身份而不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后免于刑事处罚的责任阻却事由之消极身份,消极身份既符合刑法谦抑精神和期待可能性要求,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消极身份由阻却构成要件的身份、阻却违法的身份、阻却责任的身份和阻却刑罚的身份四大板块构成,经本文研究得出亲亲相隐出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须满足至少以下四条件之一:刑法的谦益性使“亲亲”与普通身份犯罪相同对待不妥;相隐亲属的行为在主客观上确实不具备任何期待可能性;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具有免责性理由。亲亲相隐入刑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亲亲”具备成为消极身份的资格。
  本文以刑法中的身份为研究角度,分析了亲亲相隐在定罪上的刑法身份谦抑性、期待可能性、犯罪构成等内在原因、外在出罪特殊身份对比考察,得出了亲亲相隐不能出罪之理由,随后,进一步综合分析了“亲亲”也不能免除刑罚之理由,最后得出了亲亲相隐应当在量刑上相较于普通犯罪主体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改进建议及法理逻辑。本文除导论外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追根溯源与法哲学前思。其一,比较古今中外的亲亲相隐类制度,发现亲亲相隐和亲亲不隐现象普遍都存在;其二,亲亲相隐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历史局限性,落后生产力社会是其生存发展的沃土;其三,在当今以追求高尚精神境界“谋发展”和公平正义的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化不断推进的中国,亲亲相隐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其四,亲属容隐制度缺乏合理可解释的权利来源依据;其五,亲亲相隐主要体现在以窝藏包庇罪为代表的类罪中,因此深入梳理窝藏包庇罪的特点;最后,总结亲亲相隐问题的争议焦点,提出了现代行为刑法是基础,行为人刑法特殊身份出罪为例外补充的从身份切入的方法论。
  第二部分精准定位刑法身份在亲亲相隐上的交汇点。其一,刑法中身份具有定罪、评价、规制等作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身份犯与刑法身份并不完全等同,身份“犯”更多体现的是积极身份定罪量刑,相反,不纯正身份与消极身份更适合为亲亲相隐提供出罪免责解释依据。亲亲相隐纳入刑法的关键在于将“亲亲”作为一种刑法身份,明文写入法律;其二,亲亲相隐的特殊身份可体现在定罪身份、科刑身份、不纯正身份“犯”和消极身份中,其中的分类有共同规律,最终落实到身份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根据刑法身份及其消极身份,得出当出罪和免责满足刑法谦抑性、期待可能性、正当性请求、免责性请求等之一,即有写入刑法资格。
  第三部分研究亲亲相隐是否具有出罪可行性。首先,“亲亲”是以血缘和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亲密身份,基于这个身份,其在犯罪主观目的上相较于其他普通主体具备的功利性更弱、人身危险性更小,但罪行的性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并不因此而减弱,从长远考虑甚至会被此畸形价值观冲击社会正常秩序、破坏和谐稳定、产生潜在高风险,犯罪性质亦与普通身份犯罪没有本质区别,亲亲相隐出罪对原罪被害人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在刑法谦抑性问题上,将其予以无条件出罪显然不合适。本文还从理性和感性两大层面论证了“亲亲不隐”具有巨大的期待可能性。最后,透过本质将犯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亲属内盗窃等刑法中不纯正出罪身份“犯”与“亲亲”相隐比较、分析内在共同本质特征与区别,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职务行为等因行为正当性而出罪的特殊身份与亲亲相隐比较,最终得出亲亲相隐在定罪层面与刑法中所有可出罪身份并无内在一致性。
  在本文第四部分,通过步步研究论证得出亲亲相隐在量刑上不具有免责性因而无法完全免除刑罚与责任的结论及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背后法理价值与改进措施建议。还通过对比了75周岁以上老人、怀孕妇女、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犯特定罪名、盲聋哑人、亲属间相盗定罪后等量刑消极身份,分析出亲亲与它们的内在相通处与自身独特性,得出其不宜免刑;对于亲属特殊主体排除问题讨论的关键点体现在窝藏、包庇罪中,围绕该罪深入分析后可发现该罪在妨害司法类罪名中法定刑最高、畸高;分析了近亲较之一般身份主体可获在量刑获一定宽宥之因,为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更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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