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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理论发轫于英美法系,并在英美法系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理论。效率违约理论的形成和完善过程中,霍姆斯和波斯纳做出了最大的贡献。霍姆斯提出了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契约选择理论,从而为效率违约的发展奠定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而波斯纳则在霍姆斯的契约选择理论以及科斯定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效率违约理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使得该理论得以趋于完善。效率违约理论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得到快速发展,与英美法系更为青睐合同法的效率价值以及其英美法系契合效率违约理论的违约责任体系不无联系。然而,由于大陆法系的合同法更加注重包括道德在内的多元价值的协调、以及大陆法系异于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体系,使得效率违约理论在大陆法系受到了广泛的批判。我国在立法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中蕴含的不利于效率违约理论的结构性因素同样存在于我国的合同法体系。而且,我国的社会结构呈现着熟人社会的种种特征,在熟人社会的运行逻辑下,引入效率违约理论会面临着更多的诸种风险。另外,我国正在致力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效率违约理论如果在我国《合同法》中全面引用,可能会对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带来不利影响。后面二者是效率违约本土化可能会存在的障碍的法律文化层面的原因。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中,一味强调实际履行确实不利于社会效率的增进。我国可以部分引进效率违约理论。从解释论的视角,《合同法》110条第2款确实为引进效率违约理论提供了解释上的空间。但是,我国引进效率违约理论仍要在实际履行是主要违约救济形式的前提下展开,仅将效率违约作为对实际履行的一种抗辩,并且要严格限制效率违约理论的适用条件。但是,在商法领域,由于商法逐利的价值取向以及商法本身伦理道德痕迹不深,效率违约理论可以得到全面适用,这也恰好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实现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提供一个注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