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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针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鉴定主要依赖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而司法鉴定制度又因其鉴定范围的局限性而不可能解决所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随着新颖化、专业化案件对传统民商事纠纷领域的渗透,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医疗事故、金融贸易、环境纠纷领域,法官面临着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判断和裁决的问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出现了一家独大的局面,造成诸多裁判结果极度依赖鉴定之“结论性”意见,导致鉴定意见具有预判的效果。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民事司法领域相关法律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改进和完善。2001年,“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1,试图解决当事人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性问题缺乏质证能力的问题。2012年,“有专门知识的人”正式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2,奠定了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地位。但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针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均引发了相当激烈的讨论。由于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之意见效力的界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价值功能定位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为视角试图对该类人的意见效力进行深入研究。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参与到诉讼中以来,有关我国“专家制度”的研究数量呈现阶梯式增长。我国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司法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较为有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众多专家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之意见效力提出了不同观点并阐述了各自的理由。笔者在研读这些观点时,发现我国目前的学术文章中几乎不存在专门针对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及理论与实务界对该意见效力的观点之系统梳理、研究和总结。因此,笔者选取并针对学界和实务界在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争中较有代表性和建设性的观点进行梳理和研究,尝试总结出这些观点本身的差异并对其在阐述过程中的相同相异之处进行解读,试图从中揭示出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争的原因。在对这些原因进行剖析和分析后,笔者针对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发挥实效的基础进行了探索,并对我国与此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提出了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本文主要分三个章节展开论述。第一章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之概念界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立法现状、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学术观点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司法实践情况的综述;其中笔者对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争进行了概括、归纳;在该章最后一节中,笔者提出了对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观点。在本文第二章中,笔者对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之争的主要原因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揭示,指出我国民事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之不健全、鉴定意见缺乏有效的质证和认证等情况。其次,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也存在问题,例如,我国法定证据分类体系、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属性均存在一定问题。再次我国在借鉴域外专家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问题,例如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固有的缺陷,又如大陆法系国家专家制度也处于探索融合阶段,我国对域外相关专家制度的直接移植并不可取,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当建立在适合中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并适当吸收域外相关专家制度的精髓。第四,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及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梳理了与我国专家辅助人相关的立法及规范性文件,指出这些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呈现的混乱状态,并指出我国相关立法欠缺对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进行统一规定。第五,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笔者在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设立初衷的概括归纳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潜在的问题。本文第三章主要论述的是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发挥实效之基础。其中,笔者首先提出要理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专家制度”共存模式。目前,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专家陪审员制度并存,但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三个制度的主次关系进行排序。笔者在对我国专家陪审员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以鉴定人制度为主、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为辅的“专家制度”格局。只有解决了我国“专家制度”的格局问题,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也才可能在实践中发挥实效。其次,笔者对完善我国法定证据种类提出了建议。我国目前的法定证据种类尚属于封闭式分类体系,为了将今后日益增多新型证据种类纳入我国证据体系,有必要对我国证据分类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除此之外,由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台后将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认定进行相应的完善。当然,我国专家辅助人意见发挥实效离不开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笔者就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选任资格以及权力义务费用承担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