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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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1916年法”)规定,在美国市场以显著低于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进口或销售外国货物,若其目的是为了破坏或损害美国的产业或阻止美国产业的建立,则构成刑事罪行,一旦定罪将处以罚款、监禁和三倍于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1998年欧盟、日本分别向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认为1916年法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一系列反倾销规则,尤其是该法关于损害的目的性的规定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关于客观损害标准的规定,该法的刑事和民事处罚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只允许征收旨在抵消倾销损害后果的倾销税的规定。欧盟、日本要求美国履行其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废止该法。2000年初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对两项申诉分案审理。两个专家组裁定1916年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2款,《反倾销协议》第1、4条、第5条第1、2、4、5款、第18条第1、4款和《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美国就两案专家组裁决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怎样得出结论的呢?案件整个审理过程有什么特点和有什么是值得借鉴呢?  本论文对两案进行合并研究、介绍和评述。本人认为研究欧盟、日本诉1916年法案例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首先,本案的主体内容是要确定1916年法是否可以被界定为适用世贸组织规则的反倾销立法,该立法是否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相一致;这一过程涉及对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机制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条文的许多具体内容的辨析和理解,通过对本案的研究,可以更深入了解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含义及其适用。1916年法案件在这方面可以充当一部很生动的教材。其次,作为首个涉及提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一个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的本身(而不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进行审查的案件,本案提出了一些有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和方法问题,特别是专家组的管辖基础或审查权限问题和审查标准问题,例如专家组对该等申诉是否有管辖权,一项立法须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违反世贸组织规定;尤其是本案所审查的国内立法是一项早于1916年制订的法例,而在申诉程序提出时该法又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种种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的解释,专家组不可避免地要解决如何适当地审查国内法的问题,对国内法的判断和尊重如何平衡,以确定国内法与世贸组织规则是否一致。第三,通过对本案审理过程的研究,可以了解有关反倾销立法的争端如何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该程序的具体运作情况,特别是通过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比较具体的分析,可以了解专家组、上诉机构在审查争论问题时他们的推理方法、步骤和惯例,了解他们对什么观点、什么证据感兴趣,侧重于世贸组织哪些协议和规则,着重于哪些内容而得出其带有倾向性的结论。  本论文分为引言、背景、报告概述、1916年法案件的启示和结语五个部分。第二部分是关于案件的背景资料和案情发展的介绍,首先是介绍“案件事实”—1916年法的渊源、运行情况、作用和特点,强调该法在美国法律中具有反倾销和反垄断双重性的特点,并指出该法的一些实质性问题。接着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程序背景。关于这方面的内容,2000年2月14日专家组报告—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WT/DS136/R(“欧盟专家组报告”)和2000年3月31日专家组报告—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WT/DS162/R(“日本专家组报告”)以及2000年9月26日相应的上诉机构报告(WT/DS136/AB/R and WT/DS162/AB/R)提供了丰富的背景资料和线索。其他研究文献也提供了有用的参考资料和观点。背景资料的介绍有助于理解专家组的推理和分析。  第三部分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要点进行解释和介绍,这是本研究的基础和依据所在,也是本研究的重点。专家组的报告针对欧盟、日本的申诉以及美国的辩护,主要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扩大第三方权利、审查1916年法的方法、世贸组织相关协议有关条款之间对于本案的适用关系、专家组审理对1916年法本身的申诉的管辖权等方面的程序和适用性问题。关于扩大第三方权利,专家组驳回欧盟和日本根据欧盟—荷尔蒙上诉案先例提出扩大其作为第三方的权利的要求,认为欧盟—荷尔蒙案因涉及复杂的科学问题才允许扩大第三方权利,与本案情况不同,因此该先例不适用。关于专家组审理本案管辖权,美国认为《反倾销协议》17.4款和危地马拉水泥案上诉机构报告的结论表明反倾销的投诉只能针对3种情况,即进口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或采取具有重大影响的临时措施,专家组认为17.4款是针对进口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具体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作的规定,该规定不排除一成员国投诉另一成员国的反倾销法的权利,换言之,专家组有权审理对1916年法本身的投诉。(二)《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是否适用于1916年法。专家组认为1916年法在客观上是规范倾销行为的法律,因此受《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的管辖,不应该因为1916年法规定了与《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不一致的反倾销措施而认为1916年法不受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管辖,这样成员国可以通过制定违反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定的法律而规避世贸规则的约束。(三)1916年法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美国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2款用“可以”(may)而不是用“只可以”(mayonly)的字眼而断定该条规定允许采取反倾销税以外的措施。专家组认为“may”只是指成员国有权选择征收还是不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的幅度是等于还是小于倾销幅度;世贸组织承认的强制性反倾销措施只能是反倾销税,而不能是其他措施。1916年法的罚款、监禁和赔偿规定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四)强制性法和任意性法区分规则的适用问题。专家组认为由于《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要求各成员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应使其所有相关法律与《反倾销协议》一致,故不论1916年法是强制性法还是任意性法,专家组都应有权审查其是否与《反倾销协议》一致。上诉报告针对上述几个方面作了维持专家组意见的回应和结论。  本论文第四部分谈了该案件在实体法和程序、方法论方面给我们的启示。实体法方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澄清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适用于在客观上针对倾销行为的任何法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本案中确认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制度是一个包含了全部反倾销措施的制度,它对所能采取的反倾销的步骤和措施(即只允许征收反倾销税)已作了全部的规定,不允许成员国采取或维持他们自己的与此不同或额外的反倾销措施立法。关于程序和方法论,本人主要谈了对扩大的第三方权利、专家组管辖权、审查国内法的方法、强制性法和任意性法区分规则、司法节制和专家组建议等问题的感想。  对欧盟、日本诉1916年法案例的研究是一个很好的学习和熟悉世贸组织反倾销法的过程,而且对了解和适应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和惯例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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