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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对重整企业而言至关重要,融资模式的选择和融资活动的开展关乎企业重整最终的成败。我国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借款”这一种融资手段,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为融资借款设定担保,但该规定缺乏实操性,比如,对于在何种财产上可以设立担保、设立担保的条件、多个担保权的优先顺位等均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对融资资金的保障力度不足,且不利于重整企业吸引融资资金。其次,企业如何选择融资模式是关乎能否融到资金、重整最终能否成功的关键,破产法对于股权调整、发行证券等实践中常用融资模式缺乏明确规定。重整企业不同于正常状态下的企业,各种融资方式在重整程序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故破产法亟需就重整企业在各种融资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做出回应,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部门法也应当针对重整企业做出豁免规定,与破产法进行衔接。再次,我国破产法缺乏对重整主体在融资中的义务的规定,也导致了实践中重整企业融资困难重重。本文选择国内外多个案例作为研究焦点和论据支撑,导论部分结合破产法现行规定和当前的重整实践,总结了我国重整融资中主要存在的三个法律问题,即破产法对借款融资资金保障不足、融资模式规定单一和对重整主体在融资中的义务规定不足,并在下文的第一、二、三部分分别予以详述并提出解决路径。第一部分针对融资资金保障不足问题,通过借鉴美国破产法的DIP优先权,对我国融资优先权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思路,指出融资优先权的优先层次和设立条件。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对我国实践中常用的股权调整、发行证券、债转股和资产出售等多种融资模式进行介绍,并阐释其在重整实践中应用之争议焦点及解决路径,包括重整融资中对股权调整的标准及比例限制,发行证券规则与破产法的衔接,债转股运用于重整融资中应遵循的原则和资产出售的价格探讨等问题。第三部分以信息披露义务和投资人按期注入资金的义务为核心,论述其对融资活动的保障作用。由于重整融资中,投资人和债务人间的博弈往往不仅波及双方利益,甚至会影响所有重整利害相关人以及重整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破产法应当对此予以适当介入,通过规范各方主体适当履行相应义务,从而保障融资活动得以有序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