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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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能为企业带来超额利益,已成为企业越来越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当今激烈的竞争市场上,商业诋毁行为时有发生。侵权人或出于争夺市场份额、或出于打垮对手的目的而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尽管商誉在竞争法中得到保护,但是目前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忽视了商誉侵权利益损失的计算因商誉价值的抽象性特点而具有的复杂性。目前关于商誉保护的立法远远滞后于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本文立足于实务,通过案例总结形式来研究商业诋毁损害赔偿。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业诋毁损害赔偿面临的困境;第二部分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是我国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具体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从主体、损害赔偿额和举证三方面论述目前我国商业诋毁损害赔偿面临的困境。由于法院在审理商业诋毁案件过程中,法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院在认定商业诋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严格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的法院则将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甚至是非经营者也认定为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述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面,则存在依据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额缺乏可操作性、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不合理等问题。在举证方面,由于商誉损失的特殊性导致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界定、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三个方面分析。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法律体系都属于大陆法系,其在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更为接近,且其关于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完善,对我国完善商业诋毁损害赔偿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即在前文已分析我国商业诋毁损害赔偿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一是应将商业诋毁损害赔偿主体作扩大化解释;二是明确商业诋毁损害赔偿范围和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三是合理设置法定赔偿额幅度以及酌定考量因素;四是在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上适当降低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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