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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作为一种案发率极高的职务犯罪,严重威胁和侵害社会秩序的稳定。古今中外的执政者对贿赂犯罪者都深恶痛绝,因而重视惩办这些腐蚀国家的“蛀虫”。本文首先对国内和国外关于受贿罪立法概况进行综述,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近代以来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对国内受贿罪立法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同时在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以及国际公约中关于受贿罪立法特点的基础上,得出国内外关于受贿的立法越来越倾向于关注受贿犯罪行为本身的无价值之结论,国内外关于受贿罪立法存在差异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国内外对于受贿罪本质的认识不同。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笔者主张在受贿罪客体的分析中引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理论这一工具,使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起到实质性判断作用。同时在借鉴国内外关于受贿罪客体的不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受贿案频发的特点,立足于对受贿罪预防意义大于惩罚的立场,从积极的一般预防之角度出发,分析受贿罪的本质,得出我国当前形势下受贿罪的客体应当坚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任何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行为都是为刑法所不容许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客观行为的规定存在问题,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客观行为作出进一步限定,本文从重新界定贿赂的范围以及讨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去留问题之角度出发,限定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应当单独设定法定刑,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贿赂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贪污罪的本质在于贪污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与贪污罪的本质是不同的,这本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却适用着相同的法定刑。本文对受贿罪单独设立法定刑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立足于受贿罪的客体从量刑均衡的角度结合刑罚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论述受贿罪的刑罚中应该严格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降低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刑法打击受贿罪的覆盖面,严密刑事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