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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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是一门科学通过排序与分类手段来确定及建立知识的方法,体系思考的方法对法学研究来说必不可少。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建立的,为老、弱、病、残者提供收入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险立法。当前,社会保险立法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但是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法学研究仍然比较薄弱,社会保险法学理论还不够成熟,无法为社会保险立法提供充分的指导。因此,应当加强社会保险法学研究,运用法学方法来形成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要素,从而使所有具体的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在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得到解释并找到解决方案。本文的目的就是尝试以法律关系为工具来构建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法律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间,受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形成的关系,是个别具体生活事实受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法律上的关系。法律关系理论是以法律关系的结构、要素和变动等为基本框架来整理和展示法律规范,从而建立法律体系,它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的私法法律关系理论和行政法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构建法律体系的工具之一,法律关系与其他工具都不完全相同,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与私法体系原有的构建工具(权利)相比,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内容比较广,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义务,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更适合运用于义务越来越重要的现代私法。与行政法原有的构建工具(行政行为)相比,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整体性、协作性、过程性、关联性和动态性等特点。作为法律关系核心的权利义务类型众多,不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用于确定和规范不同的法律地位,实现不同的法律目的。因此,法律关系理论,不仅要根据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来构建法律体系,而且要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权利义务配置,构建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关系体系。  在现代社会,社会保险已经从恩惠发展到一项基本人权,同时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涉及的主体众多,关系复杂,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提高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效率,有必要以法律关系为工具来构建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其中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核心。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律关系。公法和私法概念即具有理念上的意义,也具有技术上的意义,公法和私法不仅宣示了不同的价值理念,而且也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技术,并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社会法更多具有理念上的意义,其技术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社会立法中同时使用公法技术与私法技术,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则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从理念上看,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从立法层面来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属于社会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以确认和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兼顾社会保险运行效率的提高,这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体系构建的出发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在主体上具有多边性、在内容上具有不对等性、在变动上具有法定性,这些特点增加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体系构建的难度。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应该包括主体、内容、法律事实以及权利客体四个要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保人、受益人与社会保险辅助机构。被保险人可以分为强制被保险人和任意被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是一个由利益相关主体自治管理的公法人,可享有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相应的行政职权,例如调查权、稽核权、处罚权、执行权等。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义务基于一般法律地位产生,第二层次的权利义务基于第一层次权利义务的行使或演变而产生。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在立法技术上,社会保险法必须同时使用公法和私法两种技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公权利义务和私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具体指向不同,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可分为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由于权利义务的具体指向不同,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在结构与实现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客观事实、私法合同、行政合同以及行政行为。以客观事实为法律事实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时,该法律关系即自动产生。私法合同以确保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为目的,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行政行为是为行政效率、法的安定性以及法治国服务的。行政合同有助于人民参与行政事务,适合于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具体法律关系设计中,要根据社会保险立法目的决定法律事实的选择。  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的设计要以被保险人保险权益的保障、征收效率的提高为目的,同时应该对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主体的权力进行限制。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可以是公法关系也可以是私法关系,采公法关系更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制度的运行效率,也更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在法律性质上,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受益费。  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法律关系在结构上比较复杂,被保险人、雇主、征缴主体之间围绕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形成了多重复杂的,包括公权利义务和私权利义务、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结构。被保险入主要承担缴费义务和告知义务,主要享有请求雇主登记和缴费的权利、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的权利、请求征缴主体履行职责的权利。雇主有义务承担一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费用,还应当制作保存一些与社会保险登记与保险费用缴纳有关的证明材料。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享有请求权,该权利一般只能通过对雇员工资的扣留来实现。征缴主体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负责监督保险费证明材料的提交以及保险费的缴纳;可决定是否存在保险义务以及保险费的数额;在迟延缴纳的情况下可行使请求权,征收滞纳金,决定提起异议程序;可对保险费数额进行估算;承担向雇主通知征收结果的职责。  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关系是指给付主体、被保险人以及相关辅助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实现,提高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制度的运行效率。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宪法上的权利,应当受到宪法保障。在行政法中,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规定要受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平等原则的约束。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能够依据私法上侵权责任的规定获得保障。  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法律关系包括被保险人与给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辅助机构与给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辅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给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公法法定之债。辅助机构与给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合同产生的公法关系。被保险人与辅助机构之间存在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社会保险待遇中主要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同时也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是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产生条件。给付主体主要承担给付义务、说明建议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辅助机构主要承担给付义务、注意义务和记载义务,享有医疗费用请求权和一定的行政职权。  我国现有社会保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中。在立法目的上,这些规定的出发点并不在于对国家权力进行规范,维护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权益,而更多是服务于行政部门的管理需要。从法律原则上看,这些规定的法律位阶低,不管在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方面还是在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方面都没有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这些规定不但没有采用法律关系,甚至也没有采用行政行为为工具,并没有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行政内部规则。因此,我国当前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基本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利益相关主体几乎没有参与空间,国家可以单方面决定社会保险费用的高低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水平,社会保险对公民来说更多是恩惠,而不是权利。因此,以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为出发点,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指导构建社会保险立法,实现社会保险从恩惠到权利的转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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