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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亦或是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相同的。根据该原则,保证责任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到第三十二条对保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保证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保证责任则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免除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保证人过错大,责任大;过错小,责任小;无过错,也就不承担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如何准确把握保证责任呢?本文力求从我国担保法与国外担保立法的比较,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对保证责任成立、保证责任性质、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方式与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和无效保证责任等五个方面,粗浅地谈谈本人对保证责任的理解与认识。 关于保证责任成立 保证合同责任可分为有效保证合同责任和无效保证合同责任。在有效保证合同中,涉及到保证人资格和保证合同形式问题,理论界就“保证人资格”问题争论颇多,意见不一。本文对“代为清偿能力”作为保证资格条件之一,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只要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即可,而不一定要具有完全清偿能力。对合同形式问题认同只有书面形式才受法律保护。但也认为虽然没有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之例外。 关于保证责任性质 文章针对当今学术界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罗列,本着“择其善者而从之”的方法,不人云亦云,认为保证责任性质是单方性责任,(而非对价的有偿责任);是补充性责任(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是从属性责任;是或然性责任,(而非必然性责任);是代偿性责任等。在上述五种责任性质中,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具有上述性质,并对有些问题,如我国担保法在立法承接上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等进行了剖析。文章有重点地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处理进行了质疑。 关于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多大程度或何种界限之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受保证的从属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所左右。引用国外法律与我国《担保法》对此规定进行比较,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范围进行了确定,具有可操性。 关于保证方式与保证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两种责任方式的根本区别是该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是否具有补充性。一般保证是指该保证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提起仲裁或诉讼后,确认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指该保证与主债务不具有补充性,债务由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义务,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任何一方承担,具有可选择性。在实现方式上是代为履行,还是赔偿损失作了些探讨,认为应以赔偿损失作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方式,强调代为履行作为保证责任实现方式没有多大意义。 关于无效保证责任无效保证被确认无效后,分析了无效保证责任的性质及认定。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资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无效保证合同责任应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几种典型无效保证进行了评述。 上述五个方面对保证责任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论证,看似分散,但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对我国保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理论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意见作了个人的一点见解,当然个人的观点还不深刻,还有待于在以后的学习中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