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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性使用的理论一般被认为来源于美国皮埃尔法官(Pierre N.Leval)提出的transformative use,后在Campbell案中首次得到运用,逐渐演变成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近年来,转换性使用引入到我国,用来说明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但对于什么是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能否在我国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仍需要更深入的分析。本文将从转换性使用的起源及其发展入手,分析转换性使用在我国适用的情形及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建议。本文的正文内容分为三部分,内容分别如下:第一章为转换性使用概述,主要研究转换性使用的理论起源、在美国的实践经验等。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转换性使用是由皮埃尔法官于1990年在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一文中首次明确提出来;实际上费舍尔(William W.Fisher III)教授在Reconstructing the Fair Use Doctrine一文中也提到了转换性使用,其目的与皮埃尔法官的转换性使用一致。转换性使用在美国的已有近30年的司法实践经验,Folsom v.Marsh案首次确立了合理使用的四要素,Sony案中法官的异议意见中提到了转换性使用的雏形——创造性使用,Campbell案首次采用了转换性使用标准,Kelly v.Arriba Soft Corp.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目的转换性,之后以Cariou v.Prince案为代表,转换性使用逐渐扩张。根据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以得出转换性使用包括内容转换性和目的转换性两种类型。第二章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适用的情形,主要通过四个典型的案例来分析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原理及冲突。电子游戏直播可构成目的转换性,但潜在市场的认定争议较大,且与目前合理使用的非商业性主导相冲突。谷歌数字图书馆可构成目的转换性,但存在商业性与公益性的平衡、“有益”使用的问题。戏仿作品可能兼具目的转换性和内容转换性,但会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产生冲突,且我国的言论自由与转换性使用的起源地美国存在差异。同人作品具有内容转换性,但会与改编权产生冲突,也反映出我国合理使用与不正当竞争的相悖。第三章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适用的探讨,主要研究适用的可行性和适用的方法,适用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发展经验,也要尊重中美著作权差异。在现有法律不能覆盖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转换性使用迎合了我国法律适用的需要;送审稿对合理使用的开放性列举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也逐渐采用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方面,目前转换性使用中的目的转换性更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目的,在具体运用时候仍然按照三步检验法的步骤,但要用转换性使用的原理来逐步判断,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当然,转换性使用不是绝对的,可能会受到作品类型和时间的影响,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