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限批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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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的不断暴露引起各方重视,政府部门希望借以更强硬的环境保护制度维护环境利益,区域限批相对于传统的环境保护制度,以限制范围的广泛性具有更强的威慑力,同样也是期望通过这种方式更好的发挥环境保护的作用。在实践过程中区域限批制度对于改善环境违法行为,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加强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方面发挥出应有效用,一度成为遏制地方政府或企业破坏生态环境的“杀手锏”。但是随着区域限批在实践中适用的越发频繁,区域限批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强有力的威慑手段却不具有法律支撑,仅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却不赋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申辩的权利,明确规定的法律制度,自身合法性正当性却受到质疑。区域限批制度毫无疑问提升环境质量,严峻的环境现状得到改善,但如何完善区域限批制度,发挥区域限批的最大效力更引人深思。若想解决区域限批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首要是明确区域限批的性质。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作为区域限批的定义,区域限批法律制度中的“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突显了区域限批最显著的特征——连带性。若某企业出现适用区域限批的法定情形,则不仅该企业的环境建设项目需要被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相关的环境建设项目都需要被暂停,这一点是区域限批最为明显也最具有争议的。根据这一点对区域限批决定的性质进行讨论,论证区域限批属于外部化内部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并对30个省份区域限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在限批时间、限批缘由、限批主体等方面与之前进行对比,得出区域限批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包括区域限批主体之间的冲突、限制范围的模糊、执法能力不高以及缺乏救济制度等问题。接下来各章将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首先在区域限批制度的主体方面,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区域限批的决定主体,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又规定省级以下环境部门也具有审批权,这种环评文件的审批权与限批权的对立性导致区域限批效力降低。此外,区域限批制度中只存在上级环境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的单一命令,这种单一执行容易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之间以及环境保护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及垂直化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区域限批制度主体相关问题。其次是针对区域限批限制范围的模糊进行讨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区域限批的适用范围并不能完全包含应当被限批的情形,适用情形与适用对象的不一致导致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时在法律规定限批期限的情况下,和地方适用区域限批时仍然未遵守限批期限,限批时长不定,在此过程中存在企业无视限批决定,继续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并未达到预初效果。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限制范围的方式,同时增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的实施效力,相互配合,共同发力,解决环境问题。最后则从区域限批法律制度缺少监督机制以及救济机制角度出发,讨论具体问题应当如何完善。区域限批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手段单一,执行效果不佳,并且限批决定的做出与执行通常是不公开的,公众无法参与到区域限批的决定中,也就无法对于区域限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限批决定的公信力下降。此外,限批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属于限制权利的行为,行政相对人通常只能被迫接受这一结果,并不存在机会或途径对限批决定进行反对,这首先剥夺了因环境违法行为被限批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辩的权利,属于不公平的行政行为;其次,因为限批决定的连带性,导致该行政区域内合理环境建设项目也被暂停,而该行政相对人也并不存在被救济的途径;最后,若限批决定本身不合理,被限批主体无处申诉,也属于不公。因此,区域限批法律制度的监督机制以及救济机制必不可少,强化政府内部监督,拓宽外部监督渠道,赋予地方政府及相关企业申辩的权利以确保区域限批制度能够切实有效促进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主动履行环境责任,同时也不损害无辜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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