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DCFR之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兼论对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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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采用“横向分层、纵向分类”的方式,将动产担保物权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忽略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共性特征,导致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缺乏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DCFR)作为时下最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草案,在借鉴、吸收《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术语和立法特色,于第九卷完整地阐述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交易规则,并在第四章建立了明确、清晰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创造性地提出了“超级优先权”的概念,规定了所有权担保方式、对金融财产的占有或控制、留置权三种方式设立的担保物权享有超优先顺位,富有立法创新性和时代先进性。笔者通过比较研究方法,在借鉴DCFR优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诸多问题,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和登记机构,在确立动产担保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受偿次序规则的基础上,引进“超级优先权”的制度理念,赋予所有权担保方式、金融财产担保和留置权享有超优先顺位,优先于担保人设立的任何担保物权,从而建立统一、全面、层次分明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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