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犯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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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纯正身份犯,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包括违法性身份、有责性身份、需罚性身份。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之所以影响其违法性和有责性在于,作为公权主体的化身,其故意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会引发公众对个别乃至整个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危及公务行为的公共信用。相对于其亲友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更为多发,对公务行为公正性和公共信用的危害更为直接、危险更大。同时,根据权责相当原则,国家工作人员负有更高标准的廉洁义务和职业伦理,社会期待对其实施的腐败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法律谴责。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惹起、协助国家工作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共同危及公务行为公信力,从而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在共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居于次要地位,同时与国家工作人员亲自收受贿赂行为相比,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对公务行为公正性、公共信用的不利影响较为迂回,危险的紧迫性、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有所区别,因此,虽然形式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实施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但该行为实质上达不到实行行为所要求的危害程度。根据行为无价值理论,从非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公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期待可能性、以及受贿罪中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间接正犯的空间来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作为异罪型对向犯的行贿人,具有受害人属性,因不具备受贿罪的需罚性身份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事前知情型受贿行为的定性中分三种情形讨论:单位内无身份者、非国有单位人员参与受贿应区别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在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中,考虑其“明知”程度与“通谋”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其他犯罪;介绍贿赂者参与时,应该承认介绍贿赂罪独立于行、受贿共犯的地位与价值,支持独立帮助犯说,综合考虑在受贿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利益取得方式等来判断成立介绍贿赂罪还是行、受贿罪的共犯。事后知情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对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属于事中通谋,成立受贿罪共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且单纯不作为的情形,应肯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二者不再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立受贿罪的实行犯,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从身份犯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范围、因果共犯说和重要作用说理论、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出发,质疑否定说,支持肯定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可以成立受贿罪的主犯,区分主从犯身份主要考虑造意情况、是否积极参与实施实行行为以及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综合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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