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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现代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凝结着高科技成果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各种工业产品开始频繁地应用在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这种应用活动如航空运输、核能利用、工业爆破作业等本身对周围环境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使人们极其注意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也可能仍然无法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这类事故一旦发生,其损害后果又往往非常严重。对于这类事故,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已无法合理解决。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危险责任制度产生了,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发展到今天,危险责任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没有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大多学者称其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因此造成危险责任的概念在界定上往往是采用《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没有科学地概括出危险责任中什么是高度危险,仅仅是采用简单列举的方式,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上的莫衷一是。本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首先是从危险责任的概念出发,以危险责任的构成为核心,再以其为基础,阐述危险责任的类型及危险责任构成后的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等问题,探讨危险责任的实现模式,最后针对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弊端提出立法建议。具体包括:第一部分,危险责任的概念。首先简要对学者们关于危险责任的定义进行梳理,然后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别阐释了危险责任的概念。第二部分,危险责任的成立。在这一部分中,对构成危险责任的三个要素分别进行了概括分析:第一,行为人须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这是构成危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从法律价值标准和具体量化标准两个方面分析了″高度危险″的具体含义,为明确确定什么样的活动为″高度危险活动″奠定了基础;第二,高度危险活动必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事实.通过对损害实质的界定确定了什么样的损害是应当承担危险责任的损害,并在这里通过对正反两方面的观点的梳理,表明了自己在″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上的立场,指出精神损害也应当获得赔偿;第三,高度危险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应对危险责任赔偿的需要,因此在危险责任的认定中应当适用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关于行为人的过错是否是构成危险责任的要素,学者们大多持否定的态度,在此着重阐述了在危险责任制度中,以无过错归责的原因。第三部分,适用危险责任的类型。在本部分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英国和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类型,并与我国的现存的几种类型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对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进行了简单总结,指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特别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综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满足危险责任发展的现实需要。第四部分,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分析。在这一部分,主要针对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履行公共职责,已做出警告这四种争议比较大的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并阐明了自己的立场。第五部分,危险责任的实现模式。在危险责任的演变中,其所体现出来的各责任的实现形式之间的分立大于合作,因此,得出了将自己责任,团体责任和社会责任这三种危险责任的实现形式有机的结合起来以达到使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的目的的结论。第六部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及完善的构想。主要是从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现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对《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特别法中有关危险责任的规定进行梳理总结,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针对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不足,提出了改进的立法建议。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1文献探讨的方法。针对与论文题目相关的理论学说及实务见解进行检讨分析,试图将其整理归纳为一体化架构;2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例的介绍和比较分析,试图总结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危险责任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