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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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高等教育的蓬勃发展,学生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与高校努力追求自主办学、学术自治之间的矛盾有愈演愈烈之势。自“田永案”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关于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讨论从未停止。本文第一章首先分析了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的理据,分别讨论了学位授予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理由主要在于为了规制学位授予权防止其滥用,达到高校学术自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的平衡,同时强化司法审查也是因为我国对于学位授予纠纷的其他救济途径的缺乏。正当性主要从对我国高校行政诉讼影响重大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开始讨论,正是因为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势弱和对修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为司法介入提供法理依据,同时我国学位授予法律法规的完善也为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位授予提供现实的法律依据。其次从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出发,对行政权说与高校自主权说进行辨析,行政权说基于高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出发,认为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是在《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授权下进行的行政行为,行政权说虽在逻辑上无法完全自洽,但目前仍是主流观点,其背后的价值取向系学术秩序。而高校自主权说则认为高校在设立之初起便享有向学生授予学位的固有权利,这一观点背后的价值取向为学术自由,高校自主权说虽看似合理,但是难以在目前的法律中找到支撑依据。笔者认为,在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在学术秩序与学术自由的双重价值取向下将学位授予行为定位于双重性质说是一种可行的做法,即学位授予兼有行政权力属性,又有学术权力属性,双重性质说一方面可以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进行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亦可以根据学术授予的学术权力来区分不同的审查强度。第二章系本文的重点章节,首先分析我国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的整体现状,明确司法审查的基本取向,一方面,应当坚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重,我国法院在高校学位授予诉讼的审查上一直存在着重程序而轻实体的情况,从程序审查入手被法院当作此类案件的突破口,但真正触及高校自主办学的仍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程序与实体并重,不可一味停留在程序表面。另一方面,实践中基于学位授予条件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术条件和品行条件,二者应当并重审查,有的高校出于避诉心里逐渐放弃了品行条件的设置,但学位授予的品行条件亦是学位授予的重要条件之一,至于其设置是否正确则需要在司法审查中明晰,但需要明确的是二者因为距离高校学术自治核心不同,因而其遵循的审查限度亦有所不同。第二章随后具体梳理和分析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的问题,基于学位授予的学术条件和品行条件的分类,对于这两类案件各自从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入手进行讨论。首先,学术条件的司法审查。学术条件主要包括学业不力、学术不端、学术评价不合格三种情况,后两者触及高校的学术自治核心,而学业不力虽靠近高校的学术自治核心,但基于其可量化等方面的特点,法院仍具有替代评价的可能性,因此,他们在司法审查时应遵循的程度有所不同。程序审查上,虽然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成为学位授予行为程序审查的共识,但实践中仍存在法定程序限制正当程序情况,同时一些法院对于高校前置的纯粹学术评价行为亦提出了不合理的正当程序要求;实体审查上,一些法院对于学业不力事实的定性作出了替代评价,甚至作出了履行判决,但法院对于高校的学位授予中的学术条件基本是高度尊重。其次,品行条件的审查,对于程序审查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审查,同时也出现法院对前置的纪律处分从证据要求角度进行审查。实体审查上,一方面考察了关于实践中最多的考试作弊的事实查明与事实定性,梳理法院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校规中品行条件的设置是否合法实践中法院观点不一,通过分析我国法律规范和域外经验比照,论证高校有权设置品行条件,但对于校规中的品行条件因其离学术自治核心较远,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模式,法院需要运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和比例原则进行评判。第三章基于对第二章的分析作出回应,提出完善司法审查的建议。首先是对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进行类型化,明确学术条件与品行条件的分类审查模式,细分之则有三层审查强度,从弱到强依次是:学术不端与学术评价未通过的高度尊重模式、学业不力的有限尊重模式、品行条件的全面审查模式,就这三种模式具体如何审查分节做出了阐述。最后,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颁布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空缺,完善行政指导案例制度为法院裁判提供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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