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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瑕疵出资是指在公司有效成立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或者出资行为本身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称。股东瑕疵出资,不仅会直接侵害公司、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权益,还会间接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规制主要是事后的责任罚,但是,囿于处罚力度的不够,责任追究不明晰,瑕疵出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任是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由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的退出机制受到相应限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比较灵活。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公司和履约股东的权益救济将面临困境。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和股东的自主权权限范围较大,通过限制瑕疵出资者的股东权利来规制瑕疵出资,无疑是更可行、更有效的救济方式。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瑕疵出资者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和利益风险相一致原则,瑕疵出资股东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否则有违公平和正义。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哪些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而哪些股东权利不能被限制,我国《公司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不仅理论上尚存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本文拟在对瑕疵出资者股东权利的基本理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分析进行阐述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为切入点,通过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分析,就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机制的构建和瑕疵出资股东股东权利限制的具体性分析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