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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社会和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纠纷,无一例外,所以关键在于如何对纠纷进行适当的调节。传统刑事司法体制虽然一直被国家主义者奉为纠纷的最佳解决装置,但是在权利觉醒与利益纷争的今天,传统刑事司法体制要公正、有效率地解决所有纠纷,这显然是一个神话。而且随着法制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日益凸显,譬如对被害人利益的忽略等等。于是透过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发现:虽然法治社会要求由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但是事实上,司法解决并非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亦非首要途径。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样式,其在西方国家三十余年的成功实践,对中国学者而言同样是巨大的诱惑。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导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并且简要地说明文章的论述思路。第一部分旨在说明刑事和解是什么。文中主要从刑事和解的内涵、起源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三个方面进行了描述。其中关于和解内涵的理解,笔者沿用了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与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接下来在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中,笔者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譬如与辩诉交易的对比,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虽然与辩诉交易之间确实存在许多差异,但是考虑到和解的本质是相关主体通过“和”来解决纠纷,而和解与交易又同属刑事契约,因此如果仅从社会契约论与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的视角看,辩诉协商未尝不可以算作是对和解的另外一种表达。在第一部分阐明了刑事和解的内涵之后,第二部分详尽地考察了河南一个“偷车贼状告失主”的怪案,描述了一种依靠私人和解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随后文章以该案为切入点,通过运用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跨学科方法,具体地对民众的选择进行考察,澄清了部分学者关于民众选择和解是因为愚昧与不知法的误解,进而指出,当事人选择和解虽然是对国家制定法的有意规避,但是对他们个人而言,规避至少算得上是其在深思熟虑之后的一个合理的选择。最后,笔者又站在中国特殊的社会文化与历史背景下对当事者的和解选择进行了审视,认为在和合文化与“厌讼”、“耻讼”传统的影响下,民众的和解选择其实充满了浓厚的文化与历史意蕴。第三部分我们把观察和解的视角从当事人转到国家,具体考察国家对和解的态度,特别是国家当下对于和解的态度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首先我们分别考察了西方国家与我国对和解的态度。事实上,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取得的成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和解计划在它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然而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与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勃兴,西方国家对刑事和解的态度经历了从否定到逐步认同并且积极帮助其发展的过程。相形之下,我国对待和解的大致倾向是否定的,但是由于和解的形态多种多样,而且不同语境下的和解对国家的影响又大相径庭,所以国家对和解的态度其实是复杂的。具体来说有下列三种情形:(1)在自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一般采取认可的态度;(2)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一般在依法追究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并不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和解协议;(3)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妨碍了国家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那么国家的态度就是:不承认和解协议对国家的约束力,而且当事者双方还可能因和解行为而受罚,甚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随着法制的科学化与民主化,我国国内在刑事和解的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信号,浙江、广东等地开始鼓励对轻伤案件进行和解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在对待刑事和解的问题上已经并且正在发生着一些微妙的变化。接下来笔者又试图从意识的觉醒与实践的反思两个方面对国家态度转变的缘由进行了分析。我们得出,国家转变对和解的态度大抵是出于这样的考虑:(1)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2)监禁和矫正政策并不利于加害人的复归,因此需要寻求新的出路;(3)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犯罪率的不断增长使得我们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必须反思并且寻求新的纠纷解决路径。在前面三个部分的基础上,文章在第四部分重点考察了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及其危机。在对和解正当性的论证过程中,笔者没有采用西方学者的研究进路——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证,也没有采用国内部分学者的研究进路——从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基础来进行考察,而是采用了一种综合性的分析方法。具体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刑事司法模式的变革、对地方性知识的尊重等六个视角对和解的正当性进行了系统的论证。首先以审判制度为参照物,从纠纷的终结、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以及代价四个方面分析了和解的实效性,指出刑事和解虽然不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从整体上看,刑事和解解决纠纷的实效性优于审判。其次认为,站在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国家作为公民利益的“守夜人”不应独占司法,公民也应保有一定的纠纷解决权,譬如和解,从而彰显当事人自治,避免对司法的过分沉湎。再次从报应正义与恢复性正义的比较入手,指出和解在根本上是与现行刑事司法观念由报应正义向恢复性正义转变的趋势吻合的。第四指出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模式变革的产物。寻求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兼顾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五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和解通过促使加害者与被害者达成谅解,一方面实现了定纷止争,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关系的全面恢复,最终促进了社会和谐。第六笔者以世界的一些偏僻角落中发生的恢复性司法现象为切入点,指出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在民间形成博弈的客观事实,进而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样式,它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在某种程度上不仅是对“地方性知识”的尊重,同时也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实现沟通与契合的一种有效方式。其中笔者还特别就我国藏区普遍存在的和解现象——“赔命价”进行了分析,指出由于藏区的特殊情况,“赔命价”的情况一时间还难以废除,所以将和解制度化不仅是尊重藏区习惯法的表现,同时也可以有效地规制“赔命价”现象,使之在法律的荫影下发挥有益的作用。另外在这部分内容的最后,笔者还列举了刑事和解当下所面临的种种非难,目的是为了对刑事和解制度能有一个全面和客观的认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样式,它不是一项万能的制度,它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所有要求,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要它能够在一部分案件中发挥一种比传统刑事司法“更不坏”的作用就已经足够我们欣慰了。而且客观来讲,刑事和解制度更多地是针对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产生的,所以其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一种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哲学,其在整体上是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第五部分笔者立足我国国情,在借鉴国外相关和解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构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首先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笔者的创新之处是:我们摒弃了当事人私下进行和解的做法,将和解设置为法院审判的前置程序。其次对于公诉案件的和解,目前学界的讨论并不多。考虑到制度建构的不易,我们还是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与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即分别从近期和远期两个层面来考虑其本土建构。具体来说,在近期方案中,和解仅仅局限于有具体被害人(自然人和单位)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且仅适用于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与偶犯以及未成年犯。而在远期方案中,由于和解的对象更多地是针对重罪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因此笔者参考了国内一些学者关于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都是刑事契约的认识,在赞同引入辩诉协商制度的同时,建议在刑事契约一体化的模式下实现和解的远期建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把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简单地结合到一起,而是要在各自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改造。大致的思路是:轻微刑事案件将继续沿用和解近期方案的设计,但是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和解的范围和对象将从属于辩诉协商的范围与对象;在审判之外,由检察官、加害人以及被害人来共同参与纠纷的解决;在和解主持人的主持之下,经过三方的充分交涉与协商,就罪责的承担及赔偿等问题达成合意,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官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契约内容,法院将根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减刑或者免刑的判决。另外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就和解的时机、和解的模式、和解机构的设置以及和解主持人的引入等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最后结语提出,认真对待刑事和解,发挥其积极功能,限制并且疏导其消极倾向。在多元化思潮的影响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样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所用,最终逐步形成与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与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另外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运用了一些法社会学与法经济学的方法,也是本文的创新之处。全文其五万二千余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