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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类提供“一站式”的网络聚合平台也纷纷出现,但是,越来越多的网络聚合平台因为涉嫌侵权被诉,特别是视频聚合平台。在司法实践中,视频聚合平台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案情相同但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首先,在认定其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一问题上,不同的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此基础上,近年来又出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视频聚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在本文中主要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进而对视频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认定路径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典型案例入手,对认定视频聚合平台侵害著作权的不同判决进行分析介绍,提出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在认定视频聚合平台著作权侵权时存在的争议,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对视频聚合平台的聚合链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认定;二是判断视频聚合链接行为是否侵犯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部分对本文所探讨的视频聚合平台划定范围、统一前提,以求下文探讨的内容能囊括范围内的视频聚合平台侵权认定和规制的所有情况,然后就范围内的视频聚合平台聚合视频的行为进行定性,阐明视频聚合行为的法律性质。第三部分的内容是对视频聚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如何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行为规制的探讨。分析《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与第四十八条之间的关系,并追溯到本源国际条约WCT的第八条“向公众传播权”,以探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涵。再具体分析目前三种具体的判断标准,指出“服务器标准”的弊端,适用“实质呈现标准”更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司法实践的要求。第四部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法院判决,对认定视频聚合平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探讨。在分析《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在联系的基础上,分析目前实务界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弊端,以及修法后的“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对视频聚合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影响,着重分析新法下的“互联网专条”针对视频聚合平台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制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