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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产生、发展以及目前各国法律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具体规定,分析得知无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双向转投资还是公司自身的单项转投资行为都对市场环境下的经济运行有着积极的作用。公司实施转投资行为有利于实现资源在市场条件下的优化配置,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实施转投资行为可以使公司适应市场变化,令其资本保值增值,是其经营方式灵活性的体现,也是其获取利润的有效途径之一。在公司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兼并、收购等行为也时有发生,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转投资行为便是其扩大经营范围、增加盈余、增强实力的途径,这些都将为其发展壮大,甚至收购其他公司做铺垫。如果过分限制公司转投资无疑是对公司做大做强的一种障碍。然而,公司转投资行为固然能为公司带来许多益处,也是其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一种权利,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其先天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公司转投资会导致公司虚增资本,在为公司提供优势的同时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它也会导致公司资本的空洞,造成董事会控制公司,损害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相互成为债权人之后,与其他债权人地位不平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等。通过对公司转投资的利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一样,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公司获得利润、提升自身竞争力的一种长期投资行为,是公司经营方式的一种,故而公司法不应该在能与不能的问题上做过多的限制,而是应该在如何合法规范地进行转投资上加以着墨,通过法律的规制使得公司转投资这种经营行为得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它的功效而尽量克制它的弊端,维护公司的正常、高效运行,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公司法给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和数额上给以较大的自由,由此可见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下,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不应做过多限制,这是值得肯定的方面。但是基于转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一些风险,我国2005年公司法却未能加以明确的防止。由于法律规定的放宽,目前公司转投资对象可以包括公司、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合伙企业,而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公司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无疑在企业的数量中占据很大的比例,故本文的立法建议着重针对转投资对象为公司的两大典型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展开论述。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在尽量允许的基础上多加规范是我国公司法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最终从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应如何加以规范以克服其先天缺陷带来的风险上给予立法建议,以期使公司法的规定能够充分发挥公司转投资的制度优势,并且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灵活,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