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从信义义务角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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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投资人(持有人)的利益。这一目标主要通过约束、规范基金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行为来实现,而约束、规范受托人行为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对受托人施加信义义务。  本文始终将如下两方面作为探讨信义义务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这一问题的出发点:一是信义义务、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制度外壳--信托制度,均起源、发达于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继受信托、基金制度时,由于历史传统、法制背景不同,均对它们做了不同程度的改造,在基金的法律模式、受托人的界定、受托人责任的内容等方面与普通法系有较大差异,因之在适用信义义务保护持有人利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二是信托制度自身存在一个演进的过程,从传统的民事信托发展到现代商事信托,这一变化过程给信托的管理方式、受托人的责任承担等也带来了诸多变化,从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应方面产生了影响。就笔者所涉猎到的有关文献看,从上述两点出发研究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新的视角。  "信义义务"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衡平法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整中逐渐形成的一套规则体系,其核心要义是:一方因基于信任而将事务委托给相对方处理,则受信任的相对方负有忠实、谨慎、无私、勤勉地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义务;受信任一方有任何违反上述义务之行为,则法律将对其行为以及后果进行调整,以符合将事务委托给受信任方处理的初衷。  证券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在金融领域的典型应用形式,它自出现以来,很快便成为当代社会最重要的投资工具之一,且已成为一种稳定的金融机制。这种金融机制从早期民事一商事信托下民事主体之间一一对应的契约关系,逐渐将契约的形式本质抽象、分离,进而上升成为一种具有代表意义的金融制度,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财富的所有者和财富的管理者之间的信任问题--受托人如何才能忠实、勤勉、谨慎、专业地管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富--从而使得投资者基于制度的透明性质有了明确预期,所以基金这一金融制度易于被广泛认同和接受。  纵观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其信义义务内部制衡与外部制约机制的立法可分为三个层级:以信托法为最高的第一层级,以概括规范证券投资领域一般性技术原则的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第二层级,以直接规范基金受托人行为规范(权利、义务)的法律、规章等为第三层级。我国信义义务法律体系,在上述三层面均有较大缺失,导致对基金受托人的约束不够、对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  本文认为,我国构建和完善信义义务法应主要通过建立第三层级法律制度的技术性规则实现。其路径一是通过对受托人施加信义义务,在基金当事人内部进一步完善以约束受托人权利滥用为目标的内部制衡机制,二是通过制度安排和市场压力,在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外部,构建督促受托人及时、完整地履行信义义务的外部制约机制。  构建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制衡机制的具体措施为:一是采取恰当的信托架构,二是附加性结构的设置应当与所采取的信托架构相得益彰、相辅相承,三是准确定位托管人的地位和责任。完善托管人制度,一是要建立托管银行的履职评价制度;二是将商业银行代理基金销售与托管银行的选任相分离,建立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基金份额的贡献评价制度;三是根据托管银行的履职评价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基金份额的评价形成对商业银行的综合评价结果;四是由行业自律组织根据对托管银行的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托管业务分配规则,将托管业务动态分配至各托管银行。从南方基金分红案可以看出,持有人集体意志的代表机制对于维护持有人利益的作用非常重要,它可以使众多分散的持有人实现"组织化",从而大大提高与受托人沟通和博弈的效率和效果,因此需要进一步简化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大会召开的程序、降低持有人大会决议形成的条件要求。以上对托管人制度改进和完善的分析,从提高持有人"组织化"程度的角度论述持有人大会的改进和提高,是本文的又一创新之处。  关于外部制约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和督察长制度的完善,一是独立董事和督察长人员的选任去股东化,督察长和独立董事实行派驻制。面向全社会选拔有资格担任督察长和独立董事的人选,集合而成为督察长和独立董事的备选人才库,从人才库选拔人员派驻至基金管理公司,对派驻人员按照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发放薪酬、决定是否继续派驻基金公司任职;二是使独立董事和督察长劳动、经济利益独立化。督察长和独立董事的薪酬不再由所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发放,而是各公司将这部分薪酬集中归集到监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再由其根据规则发放至各派驻人员账户中;三是建立督察长和独立董事的声誉机制。应使督察长和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为外界所知晓,对忠实履行职责、尽心竭力保护持有人利益和促进公司依法合规运转的督察长和独立董事形成正面评价,并使其在持续获得聘任、薪酬等重大福利方面的增长与其所获得的正面评价相匹配,从而进一步促使其为获得良好评价以及增进自身福利更加忠实履行责任。以上对独立董事和督察长制度改进和完善的类型化分析及建议,是本文的另一创新点。  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一是要立法规定信息披露标准向国际通行的信息披露标准靠拢,二是根据所负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不同的重点内容的法律责任,以提高披露效率。  在政府监管方式的变革方面,本文以对一种特殊的利益冲突交易--"软美元"的规制分析出发提出了相关改进的意见。我国对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法律框架主要吸收借鉴了美国等发达资本市场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精细化程度的不同和基础制度方面的差异,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其一,对类似"软美元"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我国第二、第三层级法律制度远不够完善、精细,只是一般性笼统地禁止其与基金的销售挂钩、要求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并未明确相应的细则,导致基金管理人任意扩张软美元的适用范围;其二,美国法律赋予董事会、非利害关系董事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程序和实质公平的审查,是基于公司型基金这一制度基础,而我国立法却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发挥类似公司型基金董事会的作用,这种引进和借鉴的制度基础显然是大相径庭的。改进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不应当硬性模仿不同制度基础下的某些具体做法,而应从资本市场的最本质特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中寻找出路:一是可以为一家基金公司管理的所有基金开立一个共同的交易席位,或者为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开立交易席位,这样基金就不会产生交易佣金的支出,减少的佣金会相应反映在基金资产的增加上;二是监管部门对基金租用券商席位进行代理交易,在立法上可以采取开放的态度:基金既可以以自己名义开立席位,也可以租用券商席位。对于以基金自身名义开立交易席位的基金,可以允许其按照资产管理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研究经费,立法可以规定提取比例的上限,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研究经费限额内购买券商的研究服务。基金租用券商交易席位产生的佣金可以直接计入研究费用并定期披露。这样,根据信息披露的内容,社会公众可以评价不同基金管理人在佣金使用上的效率,从而引导持有人做出投资选择、促进交易佣金使用效率的提高。  沿着上述思路,发现,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对公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方式,可能正是阻碍义务人勤勉尽责履行信义义务的重要原因,应按照市场化的思路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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