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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目的在于指导商标权人正确认识和使用注册商标,掌握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查处使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减少合同纠纷,进而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现行商标法规定却使得备案程序有流于形式之嫌,实践中出现了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滥施许可、利用使用许可损害他人利益等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本文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对当前的备案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存在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主张应将备案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有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才能生效。 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是商标使用许可,介绍了商标使用许可的概念特征等基本理论以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利弊。商标权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许可,商标法、其他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都对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作了规定。 第二章是我国现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备案是非常合理的。但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备案的规定,虽然为当事人申请备案的行为提供了激励,但其自身存在的不合理性却引发了很多问题。(1)商标实施条例规定,只有许可人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并没有赋予被许可人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当许可人不备案时,法律似乎忘记了对被许可人实施救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是否备案的主动权掌握在许可人手中,不符合平等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时,商标局便无从知晓商标的使用情况,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规避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比如容易出现变相买卖商标标识,许可企业名称,搞定牌加工损害一方当事人以及消费者利益等。(2)商标使用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的,不影响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可见商标法采用的是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就可发生移转,而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的变动需要债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才能完成。债权意思主义存在着很多缺陷,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克服了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缺点,适应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商标法的规定是与民法现行制度相背的,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消费者的利益,更应采用较妥当的权利变动模式。(3)登记对抗主义容易使未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人丧失通过高额使用费而换来的独占使用权,一旦许可人与善意第三人将使用合同哪怕是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被许可人都是无力对抗的。且普通许可使用权本来就不能也无须对抗第三人,但却通过备案赋予其对抗力,使使用许可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普通被许可使用人成为独占使用许可人,法律似有厚此薄彼之嫌疑。 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备案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效要件的合理性。民法中,权利登记与合同登记是不同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理解为对合同的登记,即将备案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合理性在于:(1)商标使用许可能被法律所认可,就在于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许可人的该项义务从其性质上来说,应是其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即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尊重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说,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应有之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该项义务的规定的合理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许可人的商誉乃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当然应重视使用许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调整的无形资产,维护的是商标上的商誉。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不利,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财产损失不算,建立在该商标上的无形资产的损害则是难以用数字来统计的,而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商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问题。而消费者利益的有效维护则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3)有利于国家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管理,协调许可人、被许可人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真正的合同自由,防止当事人利用许可合同从事不正当活动。(4)根据合同形式理论,将备案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干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认真而慎重的对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另一方面通过一定的形式可以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该交易的存在,以此保护各方的利益,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将备案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那么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都应有申请备案的资格,无论独占、排他还是普通使用许可,虽然权利的效力不同,但合同本身都关系到消费者的利益,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不必区分各种许可形式,一律将备案作为所有形式的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