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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流通日益发达的今天,供应商如果想把自己的产品放到大型零售商的店铺进行销售,就要向大型零售商的经营者缴纳进场费、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赞助费、新品上架费等通道费用,这已成为不成文的规矩,有人甚至称之为“商业惯例”或“国际惯例”。这一社会现象也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应由市场自己去解决;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对市场上占有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行为,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损害公平交易和市场竞争秩序上具有相同的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的规制。①“通道费”问题,只不过是交易中“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一个典型事例,但却提出了一个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破坏竞争秩序的问题,需要法律给予规制。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已有成熟的相关竞争立法,这为我国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立法理论和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本文就如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略作探讨,以期对规制该种行为有所裨益。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论述了通道费的由来及大型零售商滥收通道费行为的法律性质。该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通道费产生的原因及国内外学界、实务界对通道费的不同认识,接下来从通道费产生的背景分析了对大型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合理性争论,阐述了支持者和反对者的不同观点。本文认为,“通道费”现象弊大于利,尤其是滥收通道费的现象更应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以对其加以规制。法学理论界对于这种收通道费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商业贿赂说,一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本文认为,大型零售商向供货商滥收通道费的行为是其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的结果,构成了广义的反垄断法上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第二部分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这种行为进行了界定。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进而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和目的要件四方面阐述了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且列举了当前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优势地位损害供货商的主要表现,包括:大型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通道费”等费用、拖欠供货商货款、强迫供货商签订不公平合同等。然后,从中小供货商权益、消费者利益、零售商自身三个方面分析了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提出了应该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三部分考察了国外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状况。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被法律作否定性评判在各国及地区是获得共识的,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法律才加以规制。在大部分国家及地区,反垄断法都是规制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的有效手段,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除此之外,不少国家及地区还专门制定了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这种典型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法规,如日本。这些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相关立法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第四部分探讨了如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概况,包括反垄断法、地方政府规范零供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应该说,这些规定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适用难题。紧接着从四个方面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该滥用行为规制的缺陷:立法滞后法规层级低、执法机构设置不科学、法律责任不完善、行业协会作用弱化等。最后,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了一些初步的建议:尽快完善《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专门加以规制;设置健全独立、权威、统一的的执法机构;引入推广“听证会”制度,借鉴日本《大店店址法》的立法的经验,制定大型零售商选址等相关配套制度;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构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等。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法律规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一个致力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国家来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同时,本文较系统地考察了国外对此行为的法律规制状况,对完善我国实施不久的《反垄断法》也不乏理论价值。但是由于笔者思维的局限性,加之未尝从事过相关实务工作,文章必然存在一些不足,尚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