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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自然人的利益。监护关系涉及到监护人、被监护人与第三人等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妥善处理这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有教育、监督和预防的职责。现阶段,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如何妥善处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无法妥善处理监护人、被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并且,随着涉及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案件的频繁发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就逐渐暴露出来。民法设立监护入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和受害人的权益,但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导致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十分困难,因此如何更好地追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则应当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我国民法不肯认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在赔偿费用的支付上,民法又规定有个人财产的被监护人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这就是说,立法将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人为地割裂开来。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显然无法达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通过分析研究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应当肯认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在区分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确定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如果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则被监护人自己对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监护人就其过错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监护人不具有识别能力,当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监护人没有过错时,则其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公平责任。总而言之,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制度在侵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妥善处理涉及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纠纷,是立法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在借鉴和分析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比较和研究我国民法关于监护人侵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性质和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