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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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主社会对个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民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但对人格权的保护现状却相对滞后。为了更为全面的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应当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基于上述原因,各国的立法者都对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人格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日益广泛和全面的趋势。然而各国在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和发展方向上呈现出不同的趋势,有以个别增加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也有以概括性、开放性规定涵括所有可能出现的人格法益从而保护人格权的。其中德国和瑞士率先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弥补具体人格权保护模式的不足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成为了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目前大多数国家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判例已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明确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使得现实生活中许多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得不到完善的法律保护。尽管理论界围绕一般人格权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和研究,但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权利性质、权利内容、其与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区别以及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定位等问题上依然没有形成比较成熟和完善的理论。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一般人格权立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在对一般人格权理论的争论提出自己看法的同时,希望对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 第一部分对探讨一般人格权之前必须厘清的两个基本概念——人格和人格权进行了分析和阐释。罗马法最早将人格作为法律概念使用,但罗马法对人格概念的抽象并未彻底完成。现代法律中的人格,是指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人之所以成为人的资格。基于上述对人格概念的认识,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保护其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非财产性以及客体无法完全列举等法律特征。由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其具体内容难以完全列举,人格权的类型也无法完全列举,法律无法预先穷尽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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