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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加百利”号邮轮发生海难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做出宣判,时间整整经过五年。该案件由于包含涉外因素、《海商法》与《救助公约》不统一之处,争议颇多。本文在吸取总结了一审、二审、再审以及学界的各种观点之后尝试对“雇佣救助”的定性与法律适用做出分析。本文首先尝试探求“雇佣救助”的中外国词源,得到的小结是“雇佣制度”并非一个可以在中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词汇,也并非对外国先进经验的借鉴。然后,本文通过两层分析法将“雇佣”与“救助”制度分拆进行研究,发现这两个制度并不能较好的融合。本文随后通过系统的分析整理《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第九章,得出结论,优先适用《救助公约》的条件下,也会得出与最高院判决一样的结果,即排除《救助公约》的适用,通过《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调整发生的“雇佣救助”。但此时,“雇佣救助”相当于一个普通的雇佣,并没有与“海难救助”有太大的联系,取得的报酬也不宜被定性为“救助报酬”。最后本文在前文的基础上,总结了“雇佣救助”如此定性对其他关系紧密制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