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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是国内外刑法学界都热衷讨论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同日本、西方等国家刑法学界一样,对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的探讨研究已经很久了。以德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在讨论教唆犯性质的时候观点迥异,总结开来大致有以下两种不同派别的学术观点。其中一些国家一部分学者支持教唆犯从属性说,另一部分学者支持教唆犯独立性说。两派学者都有著作阐述他们的学术观点,然而从两派的论述中并不好看出孰优孰劣。各国对教唆犯的立法与本国学者著述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近年来,从各国的教唆犯立法的角度来观察,两派的学术观点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反映,但是两派也并不是水火不容,而是逐渐有融合的迹象。我国的刑事法律学界历来十分重视对教唆犯理论问题的研究,并且经过多年来的深入研究,到目前为止在教唆犯理论上取得了不同凡响的学术成就。当前,我国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学术讨论大致形成了以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摒弃性质说等多种理论学说并存的复杂局面。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教唆罪的成立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说,然而目前我国没有教唆罪这一罪名,教唆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无从谈起。教唆犯独立性说并不能够完全合理地解释当前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立法之规定,因此也一直被支持其他学术观点的学者们指责为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笔者看来,教唆行为本身是一种实行行为,它是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是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教唆犯独立说认为教唆行为是一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教唆他人犯罪与准备作案工具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对这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刑法基本精神的。不管是从完善我国刑法立法的篇章体例结构还是从明确我国对教唆犯性质的认识出发,把教唆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单列出来,列明它的犯罪构成要件,既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也能解决好教唆犯独立性学说与其他学说的争议。鉴于笔者对教唆犯罪的性质的认识,建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加规定教唆罪这一独立罪名的罪状与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