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7年的刑法第306条增设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也就是现在常讲的律师伪证罪。通过刑法制止伪证等妨害司法的行为,乃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查阅各国刑法,罕有国家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并针对律师单独规定此罪,而中国却是其中之一。刑法第306条的主体设置带有明显的歧视性。此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并且入罪门槛很低。往往一个十分轻微的伪证行为便可入罪,对于一名律师而言,一旦受到刑事处分则很可能意味着其律师生涯即将彻底结束。通过中外现状的研究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单纯废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然主体上的歧视性有诸多危害,国内一些学者也主张废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但是在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乐观的情形下,司法人员认为律师更容易触犯伪证罪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短时期内无法靠删除或修改某条法律而改变。而且,即使废除或修改了刑法第306条,司法人员同样可以运用刑法第307条的普通伪证罪来对付律师,其效果是一样的。所以解决律师伪证罪的问题就是解决防止滥用的问题,与刑法第306条如何规定没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律师伪证罪不应是行为犯,而应当是结果犯。认定本罪既遂应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已着手实施本罪的实行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后果作为标准,对该罪进行较为严格的解释。如果律师只是指导当事人作伪证,而没有亲自动手制作伪证证据,与律师亲自作伪证的危害性相比,前者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适用律师业内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辩护制度的成本。每个制度都是有成本的,每个制度都有副作用,不可能一个制度只有利没有弊。只要利大于弊,这个制度就是可行的,就是好的。如果要求一个制度只有利没有弊,那天下便不可能有制度。不追究律师刑事罪,并不等于不追究律师的纪律责任,可以用纪律来约束律师的注意义务。律师伪证罪的问题出在证明律师有罪的程序中,出在控告人、证人的资格上,出在司法人员意图报复、陷害律师的心理上。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要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着手。律师与当事人、委托人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信任感是委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律师应当遵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那么通过反向约束,委托人也应当遵守对律师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遵守是相互的,不能仅仅是单方的。委托人的利益需要律师保护,律师的利益同样需要当事人保护。因此应当维护和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免除当事人的作证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举报自己的律师,防止司法人员以报复、陷害律师为目的诱使当事人为了获得立功减刑的机会举报律师。同时可以限定罪名,应限定在掩饰犯罪的范畴之内,并且将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反人类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全人类安危的罪名应当排除在外,超过掩饰犯罪的范畴,可以作证。免除作证义务,只限于被控的罪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来自于传统的信任理论。信任的产生既依赖于空间、领地和边界,也依赖于时间和历史。用箭头表示发展和演进的过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概括起来是这样产生的:人的利己本性、基因、遗传→血亲、姻亲、亲族与其他人之间的利他交换、合作、互惠→共同的理性、习惯、习俗、利益让渡→社会秩序、市场经济、职业道德→神父与忏悔者,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等特殊职业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通过司考的和没通过司考的(法律服务人员)都能从事律师工作,至少这个中国特色的律师执业双轨制是有很大问题的。加之刑警可以不通过司考,而律师必须通过司考,不需通过司考的刑警可以逮捕、·预审通过司考的律师,研究律师伪证罪对于保护律师的初衷因此大打折扣。职业伦理是有别于广义职业道德的。律师职业伦理是关于律师执业总体性的社会伦理与社会主导价值观的遵循;对是与非,善与恶,丑与美,正义与非正义,应采取什么态度;是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伦理秩序和行为准则。它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伦理秩序在律师职业领域的具体化,是评价律师职业好坏、是非,美丑、荣辱的重要标准。加强职业伦理培训,首先要推动职业伦理内容走进教材,走进课堂;其次要推动职业伦理内容走进规章,走进制度;最后要推动职业伦理内容走进思想,走进行动。在观察事物、分析问题时,既要看到内因,又要看到外因,坚持内外因相结合的观点。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律师伪证罪问题,不仅要从外因着手,将律师伪证罪定性为结果犯,维护和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密义务,禁止当事人举报律师,更不允许以举报律师作为立功手段,改革中国司法考试双轨制,还要重视内因的作用,加强职业伦理培训,层层把关,增强行业自律,做到内外结合,标本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