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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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性反映的问题是当公司由于控股股东或者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进而间接损害中小股东财产权益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由于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基于或裁或审的原则该争议应交由仲裁管辖,从而规避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由于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束缚,签署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公司及其相对方,中小股东并非仲裁协议的签字方,仲裁适格的当事人是签订仲裁协议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因此股东派生诉讼由于事先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被规避了,中小股东代位公司实现自身权利救济面临着困境,这一法律漏洞亟需填补和修复。当前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面临着法律依据不明确,实践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传统上的可仲裁性的范围随着实践的发展需要扩大,而股东派生仲裁的基础建立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础上,论证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就特定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合理扩张以实现法律体系整体的和谐严谨。在当前各国鼓励仲裁支持仲裁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发挥建设性作用的背景下,研究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于我国仲裁与国际接轨具有积极意义,基于此,本文将从股东派生争议的概念及实质入手,明确可仲裁性的标准,分析股东派生争议仲裁解决的主要障碍,为股东派生争议仲裁解决提供理论支撑,并就股东派生仲裁制度的构建给出建议。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应首先对股东派生争议这一争议类型进行分析,并结合可仲裁性的标准予以参照,对比其相互契合的程度。为此在分析股东派生争议的特征及实质的基础上,明确股东派生争议的实体权源是其自身的股东权身份,分析阐述可仲裁性的概念及特征,可仲裁性的标准,以及研究可仲裁性的价值和意义。并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对股东派生争议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进行分析,提炼,总结,对支持股东派生仲裁和否定股东派生仲裁的案例进行反思和总结。发现当前影响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的障碍主要存在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实践方面主要是股东派生仲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对股东派生仲裁的实践标准不一致。理论方面股东派生仲裁的最大障碍在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突破,是对仲裁的基石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还有公共政策的庇护都是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的主要症结问题。而研究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又有其必要性,为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路径,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应对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予以适当突破,发现未签字股东进行仲裁的真实合意,对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提供理论支撑,而就股东派生仲裁的制度构建。应从股东派生仲裁法律规范的完善、仲裁规则的完善以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三个方面对股东派生仲裁制度进行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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