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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文书作为中国古代人们利益交往的重要载体,其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本文试从“秩序与理性”的定位视角出发,以明清时期徽州契约文书为例,分析和解读契约文书中的“中人”现象。
“中人”的称谓与身份构成复杂多变,选择标准并不统一,其流变反映着古代经济社会生活与契约文化的历史风貌。自秦汉至明清中人的称谓具有伴随着契约秩序的肇始、发展定型与稳定从而由单一见证型向复合职能型的流变趋势。在明清时期的徽州地区,中人大体由三类群体构成:本地里老、族长等;家族亲属,包括同姓亲属、姻亲属,不论远近;普通近邻与乡民,不拘身份地位与性别差异。中人的选择是契约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实际需要,在其特定的乡土社会网络中,亲疏、远近、尊卑自由组合选择的结果。并没有恒定不变的标准。
“中人”在明清徽州地区各类契约文书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买卖契约中,“中人”对买卖契约关系具有说合促成作用,对交易不动产物权具有核查与保证义务,对买卖交易过程及交易后的纠纷具有斡旋与调解作用。借贷与租佃契约中则具有担保以及发生契约纠纷时的调解作用。明代中期以后,“里老断决制”逐渐衰落,与此同时在解纷类契约中,中人发挥出的调解劝息作用越来越明显,受到各方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继嗣类文书中具有显著的公示作用。人身性契约中则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通过将徽州契约文书与同时期的广东、甘肃河州、湖北天门熊氏的契约文书进行比较,得出了各区域间“中人”现象的差异。第一,广东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在契约文本上要比徽州契约文书更为详实,且大多将中人的活动与职责写明,徽州契约文书则相对较为简略;广东地区的妇女,尤其是妻在契约文书中的权利比徽州地区更为清晰明确。第二,甘肃河州地区基于其特定的地方政治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复杂的民族问题与土地兼并,使当地的“中人”成为盘剥卖方、破坏契约秩序的“恶中”角色,与此同时徽州地区虽有“恶中”,但其生发的缘由与河州地区相差很远。第三,湖北天门地区的熊氏契约文书中的“中人”有经手价款的职能,而徽州地区此种现象很少,并且天门地区有着较为普遍的“凭亲中”现象。
正是基于民事领域中国家立法对于民间细故的让位、中人在调解中的独特优势、血缘与乡缘相结合的乡村模式、“行契立中”与强调道德约束的契约文化传统以及徽州地区特有的区域性特质等原因才造就了明清时期徽州地区以“中人”为象征的契约秩序。各区域间“中人”现象之所以会存在差异,其背后是因为“中人”现象可能会受到诸如区域政治及地方社会秩序的发展、区域地理的差异以及区域儒家思想的传播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影响到中人的选择、职能范围以及角色定位等诸多方面。
“中人”现象的背后是对熟人关系的依赖。既反映着中国文化重伦理、亲族的价值观念,也是支撑乡间民事生活的习惯与规范载体。古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田宅交易、金钱借贷、婚姻与财产继承、分家、立嗣等,常因此得以确立。它既是秩序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一种以伦理为基础的实践理性。对于“秩序”与“理性”的理解也应当置于古代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生活场域中。在古代中国的语境中,秩序既是一种固有规则,也是一种习俗与文化观念,而理性则是一种以伦理为基础的“情理理性”或“伦理理性”。在古代中国人的眼里,财产交易与纠纷的解决,大多都以不伤和气为基础,而伦常关系之维护则是秩序与理性的基础。从契约主体的视角看,则是“中人”现象的发展与固化。从统治主体的视角看,则是对“中人”现象的利用与助推。从法律文化的视角看,“中人”现象则肇源于“秩序与理性”,并最终回归“秩序与理性”。“中人”现象背后的法理本质上就是儒家伦理思想的对契约秩序的宏观构建与深度融贯。
“中人”的称谓与身份构成复杂多变,选择标准并不统一,其流变反映着古代经济社会生活与契约文化的历史风貌。自秦汉至明清中人的称谓具有伴随着契约秩序的肇始、发展定型与稳定从而由单一见证型向复合职能型的流变趋势。在明清时期的徽州地区,中人大体由三类群体构成:本地里老、族长等;家族亲属,包括同姓亲属、姻亲属,不论远近;普通近邻与乡民,不拘身份地位与性别差异。中人的选择是契约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实际需要,在其特定的乡土社会网络中,亲疏、远近、尊卑自由组合选择的结果。并没有恒定不变的标准。
“中人”在明清徽州地区各类契约文书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买卖契约中,“中人”对买卖契约关系具有说合促成作用,对交易不动产物权具有核查与保证义务,对买卖交易过程及交易后的纠纷具有斡旋与调解作用。借贷与租佃契约中则具有担保以及发生契约纠纷时的调解作用。明代中期以后,“里老断决制”逐渐衰落,与此同时在解纷类契约中,中人发挥出的调解劝息作用越来越明显,受到各方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继嗣类文书中具有显著的公示作用。人身性契约中则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通过将徽州契约文书与同时期的广东、甘肃河州、湖北天门熊氏的契约文书进行比较,得出了各区域间“中人”现象的差异。第一,广东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在契约文本上要比徽州契约文书更为详实,且大多将中人的活动与职责写明,徽州契约文书则相对较为简略;广东地区的妇女,尤其是妻在契约文书中的权利比徽州地区更为清晰明确。第二,甘肃河州地区基于其特定的地方政治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复杂的民族问题与土地兼并,使当地的“中人”成为盘剥卖方、破坏契约秩序的“恶中”角色,与此同时徽州地区虽有“恶中”,但其生发的缘由与河州地区相差很远。第三,湖北天门地区的熊氏契约文书中的“中人”有经手价款的职能,而徽州地区此种现象很少,并且天门地区有着较为普遍的“凭亲中”现象。
正是基于民事领域中国家立法对于民间细故的让位、中人在调解中的独特优势、血缘与乡缘相结合的乡村模式、“行契立中”与强调道德约束的契约文化传统以及徽州地区特有的区域性特质等原因才造就了明清时期徽州地区以“中人”为象征的契约秩序。各区域间“中人”现象之所以会存在差异,其背后是因为“中人”现象可能会受到诸如区域政治及地方社会秩序的发展、区域地理的差异以及区域儒家思想的传播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影响到中人的选择、职能范围以及角色定位等诸多方面。
“中人”现象的背后是对熟人关系的依赖。既反映着中国文化重伦理、亲族的价值观念,也是支撑乡间民事生活的习惯与规范载体。古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田宅交易、金钱借贷、婚姻与财产继承、分家、立嗣等,常因此得以确立。它既是秩序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一种以伦理为基础的实践理性。对于“秩序”与“理性”的理解也应当置于古代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生活场域中。在古代中国的语境中,秩序既是一种固有规则,也是一种习俗与文化观念,而理性则是一种以伦理为基础的“情理理性”或“伦理理性”。在古代中国人的眼里,财产交易与纠纷的解决,大多都以不伤和气为基础,而伦常关系之维护则是秩序与理性的基础。从契约主体的视角看,则是“中人”现象的发展与固化。从统治主体的视角看,则是对“中人”现象的利用与助推。从法律文化的视角看,“中人”现象则肇源于“秩序与理性”,并最终回归“秩序与理性”。“中人”现象背后的法理本质上就是儒家伦理思想的对契约秩序的宏观构建与深度融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