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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的非正常运作现象非常普遍。究其缘由,乃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严格的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显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实体责任以及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虽有某种联系,但彼此之间的区别甚为明显。与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即责任主体既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是案外人,具体包括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旁听人员等。而且,鉴于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责任包含了实体责任和程序责任两种形态。然而,从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绝大多数法律条款都是对程序本身的设置,而缺乏诉讼法律责任之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也仅制约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违法行为,对法官违法审判该承担何种责任鲜有顾及。尽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操作比较困难、效果不甚明显。实际上,在当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官乃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诸多诉讼违法行为依然难以得到很好地认定和追究。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已然成为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贯彻实施的“绊脚石”,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作为“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理应是《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的内容,科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促进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整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之规定,将第十章“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改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法官的诉讼法律责任,并且细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是科学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