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配置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guizi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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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设置体制反映了一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框架。我国司法权配置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统一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通过了司法改革新举措:“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中最引人瞩目的部分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新一轮司法改革似乎将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造成的司法不公问题归因于司法权的配置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试图通过改变司法权的配置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并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制度保障。那么,司法区是否必须与行政区一一对应,司法区背后的价值理念应该是什么?这就需要回到司法权问题的原点:司法权的性质与属性。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判断性、终局性。这六种特质可以说是司法权在运行中体现出的特殊性质,这已为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逻辑起点和前提性的指引。而与之同样重要的司法权的权力属性问题,尤其是司法权的社会属性问题,似乎被学界忽略了。司法权的权力属性,指在国家权力体系与结构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所独有的特殊属性。一方面,司法权是国家专属的国家权力。从理论上讲,立法权、行政权同样是国家权力,宪法框架下的所有国家机关,也均有义务保证法制的统一。但由于立法权、行政权均具有相对主动性的特征,司法权的终局性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地位就最为重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其监督,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权掌握在地方政府部门手中,这种体制安排在客观上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去地方化改革势在必行。而另一方面,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司法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司法权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性。由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主持的“少数民族地区司法文化与法治建设”课题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法院板房沟人民法庭进行了调研时发现,为了方便哈萨克族人民群众适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与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哈萨克语案件。这种按照语言管辖而不是按行政区划管辖的方式即是典型的多元社会因素在司法管辖之中的反映。其实,除了语言和文化之外,政治、经济、地理、交通、人文等多元社会因素必然会也应该要反映在司法管辖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与专业服务日趋细化,依托旅游业发展经济的地区相应加大了对旅游司法服务的资源配备。“景区移动法庭”的旅游管辖、知识产权法庭均可以看做经济发展与行业发展因素在司法权配置中的体现。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地理交通因素也是司法区划分的重要因素。例如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是根据河系与海系的走向与分布来划分,其管辖权并不局限于所在市。此外,诸如奥运村法庭、自贸区法庭、义乌法院在商贸城的巡回法庭,均是司法权配置与司法管辖对多元社会因素的尊重与回应。那么,国家在进行司法权配置的体制性改革的时候,就要对丰富多元的社会性因素,即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予以充分尊重和回应。因为从司法权本身的属性来看,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这种在起源上以社会为起点而在目的上又以社会为归宿所表现出的天然地方属性,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司法权司法权这种天然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司法权必然与地方性知识联系在一起,即司法权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地方性特征。那么,在以司法权的国家性为理论基础的去地方化改革,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与司法统一,和以司法权的多元社会因素为基础的天然地方性特征之间,是对立和矛盾的吗?司法权的配置到底应该以何种理论指导,又以何种方式来调整和优化?这就是论文要探讨和回答的问题。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最重要的属性是其国家属性。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司法权专属国家。然而宪法规定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再加之地方法院的人、财、物权都掌握在地方手中,由地方予以保障,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去地方化的改革势在必行。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属于行动中的法律实践,结合我国人口多、分布广、民族习惯各异等特点,又由于法律适用多样以及随着民间法、习惯法、调解制度的实际运用,司法权的社会性与地方性特征不可避免。那么,在司法权的国家属性与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之间,在司法权去地方化改革与司法权固有的天然地方性特征之间,到底该如何化解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就需要我们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予以回应。之所以强调司法权所具有的国家性,主要是因为司法权具有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特有功能。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义务保证法制统一。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本身即是正确适用法律,且由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对主动性特征,司法权的终局性在维护法制统一方面的地位最为重要。就立法权而言,若想让自己倡导的某种利益能够在众多利益的角逐、权衡和取舍中脱颖而出,只能积极主动地主张并行使自己的权力。就行政权而言,无论是在启动还是运行的过程中,都必须通过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和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这种带有强烈主动意图与目的的权力来讲,其纠偏的功能对于政治结构与权力秩序的稳定来说,其国家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换言之,法律的内涵应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的司法权中体现尤其明显,司法权体现着与其本地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色,其运作与行使更依赖于特定的社会情境,呈现出不同的地方性和多元化,因地域而形成的有差别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等多元社会因素必然会也应该要体现在司法权的配置之中。通过对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德国以及实行单一制的法国、日本四国司法权配置的基本样态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是自上而下进行统一配置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享有相对独立且完整的司法自治权,虽然两者司法权配置方式上差异较大,但各国司法权的国家性处于不断强化的过程,多数国家司法区的划分并非仅仅基于克服司法地方保护和地方干预之政治目的,而是将经济、政治、地理、人口、文化等多元社会因素作为司法区划分的考量标准,而且在法院管理结构的设置上大都遵循法院审判权和法院管理权的分离原则。作为单一制国家的中国,司法权的国家性要求司法权由国家统一配置,并尝试改变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局面,探索建立保障审判独立的审判事务系统和管理事务系统分离的管理体制。司法权的国家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应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权配置的理论参照,以司法权国家性为理论基础的去地方化改革和以司法权社会性为基础的司法权地方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权行政化的改革之路上,一方面我们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在法院内部系统建立人、财、物的隔离机制,保障司法权的国家事权之属性;另一方面,为体现司法权的社会属性,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是司法管辖因地制宜的具体实践。在跨行政区设置法院时,应综合考虑地理人文、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等因素,抛弃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域在管辖范围和数量上完全一一对应的做法,以司法资源相对平衡、诉讼成本最低为原则,稳步推进法院的跨行政区划改革。法治化是完善我国司法权建构的可行性的方案,宪法是根本法,目前有一些宪法条款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为保障司法权优化配置的实现,应当就相关条款进行修正。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总章程,也应及时修改法院组织法,为司法改革提供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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