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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回避制度,是指为防止法官利用职权徇私情、谋私利,乃至利用职权实施职务犯罪活动,而对其任职和公务活动范围给予一定限制,避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件进行的讼诉活动的一项的诉讼制度。它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设置来摒弃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处理,最根本的功能是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回避制度就有了萌芽,到了唐朝时期,《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审判官吏的回避制度。到了元朝,法律规定中首次正式使用了回避这个词语,元代的《刑法志》中开始正式使用“回避”二字,清代继承和发展历代的统治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回避制度。法官回避制度在学理上按不同的标准被分成不同的种类。按回避启动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按回避理由的不同,可分为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按回避主体的单复数不同,分为个别回避和整体回避等。法官回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正义理论和预断排除规则。自然正义它起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partem)。预断排除规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公判主义中心之下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主要内容为:(1)公正理念;(2)裁判者中立无偏的地位。各国刑事回避制度的主要包括刑事回避的适用范围、刑事回避的启动程序、刑事回避的决定程序、刑事回避的救济程序和刑事回避的法律责任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总则第3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至31条。其内容包括回避的适用对象、回避的理由、回避的方式等。最高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回避制度进行了更大范围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回避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缺陷、制度设计上的限制。改革完善我国刑事法官回避制度要结合我国国情,遵循自然正义与预断排除的理论基础,增强法院的外部独立性、改变行政化的审判方式、运用程序性制裁理论进行完善。同时在具体设计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现实国情,并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法官回避制度。对回避理由进行优化、并且增设变更管辖制度用于解决法官的整体回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吸收国外立法关于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成份,建立中国自己的无因回避制度。以及建立法官公示制度,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设立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明确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对法官回避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